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慶宏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告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厚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2,836,473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中錄公司所發予訴外人中華工程花蓮工務所之公文,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減縮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第五段)工程之植生綠化工程』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其聲明雖有變更,惟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其第二項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第五段)工程」,惟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植生綠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於94年1月28日簽訂採購合約,原告亦已依約施作完成。然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執行系爭工程,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契約,被告竟於96年9月19日逕向中華工程公司花蓮工務所誆稱已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及養護,並據此向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其對原告有2,836,473元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第五段)工程之植生綠化工程』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承攬廠商身分承攬原告分包之系爭工程及專案工程顧問,惟因原告財務不佳、施作能力低下,且無力支付下包廠商工程費用,一再拖延支付各類款項,面臨下包廠商要求給付工程款、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等責任,為利工程進行,原告於95年初要求被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為此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為向被告借款,出於自願發函予被告及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同意以系爭工程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方式作為支付被告公司為抵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厚直方於96年7月31日借款3,700,000元予原告,並匯入原告公司位於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原告竟否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並未委託被告執行系爭工程,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契約,被告竟於96年9月19日逕向中華工程公司花蓮工務所誆稱已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及養護,並據此向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其對原告有2,836,473元之債權,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契約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喪失請領工程款等不利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公司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採購合約書、收款證明單為證,然而:
⑴關於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名義,發文日期為96年10月29
日,以發文字號: 惠環 字第00000000號之函件,以及原告公司名義,於96年7月31日所開立,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金額為2,836,473元之本票(卷第51、52頁)乃遭偽造之部分,經查:原告公司曾以「被告王厚直係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公司)之工程顧問總監…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職務上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公司惠環字第00000000號函,並交付該函文予中華工程公司而行使之,偽稱告訴人同意其監督付款予其所經營之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另於不詳時地,偽造金額283萬6,473元、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本票1紙,交付予中華工程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證明其債權屬實」等情,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厚直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8866號受理,經偵查後認為「告訴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財務狀況不佳,曾積欠員工薪資、拖欠小包工程款、材料廠商貨款,經中華工程公司、中錄公司、興農種苗園、亞園工程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協調,告訴人公司亦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監督付款給中錄公司等多家廠商,中錄公司於96年9月19日函文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監督付款283萬6,473元,告訴人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函中華工程公司同意將上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中錄公司,中錄公司亦提供告訴人簽發同額系爭本票1紙為證,中華工程公司亦認為告訴人對此工程款不能再有所主張等情節,有中錄公司96錄字第096091901號函、告訴人公司惠環字第00000000號函、本票1紙、中華工程公司民事答辯狀、興農種苗園96年5月18日函、亞園工程有限公司96亞字第96002號函、96年7月1日告訴人代表人與公司最大股東 張錦煌 、技師 洪啟銘 所簽立之協議書、告訴人公司各類事項申請表、會議紀錄、工程報告單等在卷足證,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惠環字第00000000號函文蓋有告訴人公司署押1枚,系爭本票上則蓋有告訴人公司署押1枚及負責人嚴慶宏署押2枚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考,則被告僅為告訴人公司職員,豈能任意取得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來偽造有價證券及函文,而中華工程公司又豈能接受不疑,可見告訴人之指述已有存疑,實難採信」等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無誤(卷第67頁、第75頁反面),又原告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偽造之事實存在,是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公司所主張上揭函件及本票為偽造,是被告公司援引原告公司名義之惠環字第00000000號函件,以及原告公司名義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作為證據,當屬有據。
⑵關於被告公司有無承作原告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證
林佩芬 證稱:「(原告公司是否沒有財力施作花蓮和平工程,所以將工程轉包給許多小包?)是。(原告公司是否有請求中華公司監督付款,把款項轉給各小包?)有。(系爭工程即養護工程原告公司是否發包給被告公司尤其承攬負責執行?)是。(自96年1月至7月是否有人申請過養護工程的工資材料、貨款?)沒有,因為養護工程要等驗收完成,中華公司付款後才會付款。(原告公司將養護工程轉包給被告公司,所以原告公司就沒有付過任何款項,因為全部轉包給被告公司,所以就不會有其他公司再來請款?)對。…(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我接手開始後是由 彭兆成 副理在現場,工地無法施作一團混亂,原告公司嚴慶宏要我到工地現場去,但是我一個女生沒有辦法處理施工的部分,所以才建議原告公司嚴慶宏是否要再去尋找外包或是協力廠商施工,因為當時原告公司根本沒有能力施工,所以嚴慶宏還有原告公司才會去找到被告公司及王厚直發包給他們施工。因為工程一定要報一個工地負責人,所以就報王厚直。(時間為何?)我接手是約在95年1月,其他的事情都是在95年間發生,但是詳細時間,已經太久已經忘記」等情(本院卷220頁以下),因此,依照前開證詞,原告公司確實有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被告公司,應可認定。
⑶另外,就原告公司名義之惠環字第00000000號函件之簽署
過程,亦據證人林佩芬證稱:「(原告公司的開發票、用印、請款的程序,請大概說明程序如何進行?)要寫申請單,檢附相關資料、憑證,經過層層簽核後,轉到行政部門,進行開票,或是用印。(提示被證6卷52頁,請問程序為何?)當初是被告公司有發文說要辦理監督付款,所以我就依照惠元公司的程序寫申請表,就依照行政程序簽核,但是因為原告公司當時付不出薪水,很多員工上班狀況也不正常,所以當時這個函我做好後是直接交給公司負責人嚴慶宏看,另外因為發文的字號要發文單位才會知道,所以嚴慶宏看完後就自己寫發文字號,就交給我,告訴我就這樣發函,嚴慶宏填寫了「00000000」,另外該函的公司章是否是嚴慶宏蓋的我不知道,但是依照公司的制度會有保管印章的部門,也不在我們這邊,是由嚴慶宏決定是否可以蓋章。(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我是副理,負責業務及專案。系爭工程我負責行政聯絡,廠商或是業主有問題會打電話跟我說,有要原告公司出具公文、單據、支付款項都是會跟我說,由我這邊製作後出去。基本上行政歸行政,我是負責擔任窗口。(所以你也負責行政部門?)我是負責業務部門,當時公司薪水發放很不正常。」等語綦詳,足見原告公司名義之惠環字第00000000號函件,乃是經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嚴慶宏同意後發出,應可認定。
⑷尤其審酌原告公司於96年10月29日,以發文字號:惠環字第
00000000號,發予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工務所之函件之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中之「10」、「29」、「00000000」之部分,乃係另筆手寫之方式填入,此有原告公司函件在卷可稽(卷第52頁),經核與證人林佩芬上揭證稱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由此可見原告公司名義之惠環字第00000000號函件,乃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嚴慶宏所親自簽署用印,可資認定;從而,若非被告公司確有承作原告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原告公司負責人嚴慶宏亦無須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事,足見被告公司所辯,應可採信。
⑸再者,就系爭工程之履行部分,證人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花蓮和平工務所施工站站長 李金山 證稱:「(原告公司承攬中華公司工程因拖欠費用及小包工程款,導致解約,是否有此事?)是。(原告公司副總及工地主任為免解約,經原告公司及王厚直作簡報,後來由中錄公司承接工程免於解約,是否有誤?)當初原告公司有帶王厚直到工地來說明,但是當時我不知原告公司與王厚直是何關係。(最後工程由被告公司進材料,送到指定地點,有無此事?)在我們的立場是原告公司確實有進料,因為我的合約是與原告公司的關係,所以認定是與原告公司之間的關係,事實上是有進料沒有錯。(95年11月起開始施工,進行六個月的養護工程,都是由王厚直帶人去做是否正確?)沒錯。(簡報時是否由王厚直以被告公司的名義作簡報的?)確實是有王厚直作簡報說明,但是我不知道有被告公司。因為我的合約對造是原告公司,當時我不知道有被告公司。(從95年5月之後你在工地的要求是否都是電話通知王厚直?)自從簡報之後有事情就直接找王厚直。(原告公司派駐在現場的工地主任為何人?)原來是彭兆成,因為後來工程不順利,所以要求原告公司處理,後來找王厚直進場後,彭兆成就退出。王厚直進場的時間點約為95年5月簡報以後,有事情就由王厚直處理,但是彭兆成還在花蓮和平工地」等語;又證人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和平工務所工程師 吳芷穎 亦證稱證稱:「(在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有很多下包?)有。(其中一個下包是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是否有請求中華公司辦理監督付款,直接把債權轉給小包?)有行文。(針對被告公司部分,原告公司有無發函給中華公司請求監督付款283萬餘元?被證6卷52頁)有」等語;雖李金山、吳芷穎二人並未直接證明兩造之承包關係,但依照二人證詞,可以確認系爭工程因原告公司施工不順利,故由被告公司王厚直進場,並由被告公司王厚直完成系爭工程,之後並申請監督付款程序之事實,可資確定,亦徵被告公司答辯非虛;況且若如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公司王厚直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則王厚直既然屬於原告公司人員並已經進場,原告公司原來派駐在現場的工地主任彭兆成已不再負責系爭工程,即無再留在工地之必要,但原告公司派駐在現場的工地主任彭兆成卻仍在工地現場,由此益見被告公司所答辯王厚直乃為被告公司員工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等語,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⑹末查,被告公司發函予訴外人中華工程府份有限公司花蓮工
務所函件記載:「主旨:為本公司施做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第五段)植生綠化工程』之勞務及材料費用等款項,惠請貴所協助辦理監督付款事宜。說明:一、本公司自95年5月起迄今以協助惠元公司完成本工程之工程施工及養護驗收。二、本公司因本工程所生之勞務及材料費用合計為2,836,473元,惠請貴所協助辦理監督付款。」等情,亦有被告公司函件在卷可按(卷第32頁),另原告公司於96年7月31日所開立,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金額為2,836,473元之本票,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按(卷第51頁),而該金額經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計算之結果相符,此有應支付費用清單在卷可按(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上揭答辯屬實,應可確定。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第五段)工程之植生綠化工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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