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27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方一珊 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穎淇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反訴被告 蔡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蔡敏雄於民國80年間邀同反訴被告張穎淇為連帶保證人,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以不動產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亞洲公司,然未依約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欠585,665元。嗣亞洲公司於87年5月12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0年3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著故在90年4月15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再於95年1月23日換發債權憑證。其後,亞洲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2人迄未清償,反訴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此外,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反訴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因而獲有借款之利益,反訴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貸款項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03,510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683號債權憑證暨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票字第765號本票裁定換發而來。又反訴被告張穎淇於本訴中,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張執票人即反訴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反訴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不因此中斷,而提起本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反訴原告持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字第5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反訴被告張穎淇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本訴部分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原因事實則為本票票據權利關係,堪以認定。
㈡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係主張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後,其對反訴被告有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是以本件反訴之標的(即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生之請求權)與本訴之標的(即反訴被告張穎淇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及其防禦方法(即反訴原告之本票票據權利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間,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依票據之無因性,票據權利本身是否罹於時效,更與其原因關係無涉,實無從因本訴中對於主要爭點(即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有無罹於時效)之調查,而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發生亦得明瞭之效果,足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之規定有違,欠缺得提起反訴之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