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李溢洋 相對人 楊雅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是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逐一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聲請狀中僅陳述其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事業停擺,所屬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均設定抵押及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等語請准予訴訟救助,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救助,未於文中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致使法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為無資力,稽諸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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