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治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告 魏國鈞
林諺鴻 黃馨慧 尤沛霖 黃正妃 張傑明 段雅瀞 利建智 徐彥如 戴啟文 劉信戒 方永春 廖冠程 原名 廖仕棋 . 許滙鈴 劉金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31號、100年度偵字第1662號、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國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諺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馨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尤沛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正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傑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段雅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利建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彥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啟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信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永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冠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滙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金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魏國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揭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6月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後,與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有期徒刑7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詳附表一,於本案構成累犯)。據其仍不知悔改,竟夥同劉憲治(綽號「 發哥 」)、林諺鴻及黃馨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電話詐騙集團,先由林諺鴻於98年6月初某日以不知情之 林世松 為名義人向不知情之 陳來星 承租桃園縣 八德 市○○○路○○○號1至5樓之透天建物設立機房,做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且由劉憲治提供資金、接洽人頭帳戶、處理匯損問題,魏國鈞則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數據機、對講機等機房系統安置並負責管理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及教導 渠等 如何應對。嗣由劉憲治及魏國鈞居於主導地位,負責提供食宿、教戰手冊、地陸地區電話號碼表等,並自98年6月初某日起,由魏國鈞擔任現場負責人,並透過林諺鴻當時之女友 黃馨惠 介紹及報紙應徵廣告方式,陸續招募亦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 黃哲男 、段雅瀞、利建智、 吳家誠 、廖冠程、徐彥如、 趙俊杰 、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許滙鈴、劉金汶等人(渠等加入時間詳後述及如附表二所載,趙俊杰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國鈞操作現場架設之電腦主機系統,輸入帳號、密碼及下達指令,透過Gateway通訊閘道器連結至預設之電腦網路分享器,再連接光纖網路數據機,自動撥打至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並以預設之電話語音,假冒中國電信機關通知「您的電話已欠費,如有疑問請按"9"」,若大陸地區被害人依該電話語音指示撥轉接號碼"9"後,電話即轉接至上址之工作機房,再分別由黃馨惠、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黃哲男、段雅瀞、利建智、吳家誠、趙俊杰、劉信戒、許滙鈴、劉金汶等人負責扮演第一線自稱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俗稱第一線人員),於電話中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需儘速繳費,若該等被害人表示沒有申辦該號碼,第一線人員會表示其個人資料遭外洩,要求該等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俗稱第二線人員)之戴啟文、方永春及廖冠程等人,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並告知被害人係遭他人冒辦電話、已被設定為自動扣款,並佯稱須將該等被害人金融帳戶凍結,若該等被害人不願意凍結帳戶,則再轉接至第三線即假扮大陸地區金融局廖主任(俗稱第三線人員)之林諺鴻、黃馨惠、徐彥如等人,第三線人員則對被害人誆稱須先提供身分證核實身份,再表示對方因帳戶被調查,須立刻將其他帳戶匯款至指定之「國家帳戶」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黃馨慧記帳回報給劉憲治。劉憲治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惟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查得確實因渠等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後使他人受騙進而交付款項之證據。嗣於98年
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主機、閘道器、數據機、分享器、帳冊、教戰手冊、人頭帳戶資料等供犯罪所用物品及如附表四所示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馨慧、林諺鴻、尤沛霖及許滙鈴之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憲治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及許滙鈴於審判外即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均不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卷㈠第99頁),並為被告劉憲治辯護稱:黃馨慧等4人在審理中坦承偵查中是有受到刑事警察局員警不正取供之壓力而為不實指控。黃馨慧、許滙鈴2人在98年8月27日中改口指證劉憲治是詐騙集團首腦及隔了5天之後在98年9月1日林諺鴻、尤沛霖跟著改口指證劉憲治,確實有疑問,故要求警方提供錄音、錄影來做調查,結果警方竟然無法提供出來,鈞院可以清楚一般程序錄音除了移交給警方外,警方也會留存1份在警卷之中,而且98年8月27日及98年9月1日是2次借提,怎麼可能2次錄音均不見,可見這2次指證過程是大有問題,辯護人認為不是不見,是警察不敢拿出來,所以警詢筆錄可以肯定當然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又證人林諺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警察借提伊出去時,拿黃馨慧的筆錄給伊看,叫伊按照她的筆錄作陳述才能交保,伊第一次被收押,因為害怕所以作虛偽陳述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33頁反面);證人黃馨慧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所以在警詢與偵訊中都有提到負責人是劉憲治是因為警察每次都很兇,伊真的被嚇到,警察說只要說出老闆是誰,伊就可以回家,警察說只要說出一個人就好,伊就說是劉憲治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證人許滙鈴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口頭跟伊說黃馨慧都認了,其餘細節都沒有說,然後說伊都不配合,叫伊自己跟檢察官說,警察沒有給伊看過黃馨慧的筆錄,警察在問伊時有跟伊說照著黃馨慧講,就可以讓伊交保,但後來警察跟伊說不要幫伊錄了,叫伊自己去跟檢察官說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證人尤沛霖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警詢中之陳述是與 伊同舍 的人教伊說這樣講就能夠得到交保,所以伊在警詢時配合警察做筆錄,伊只是想拼交保,伊該次警詢筆錄做完後,沒有得到交保。警察在借詢伊之前有口頭並提示黃馨慧之筆錄給伊看,叫伊按照黃馨慧之說法去作口供。伊後來在警察給伊看黃馨慧筆錄那次有說實話,伊在偵訊中說謊,伊承認偵訊中犯了偽證罪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經本院傳喚證人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及許滙鈴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後,比較渠等於審理期日之證述及渠等先前警詢中之證述如下:
㈠證人黃馨慧於98年8月27日借提時所為之調查筆錄,明確證
稱:劉憲治係魏國鈞(闊嘴)單一聯絡之人,魏國鈞每隔1、2天會與劉憲治電話聯絡,魏國鈞尊稱劉憲治「發哥」,伊曾經聽到魏國鈞回答「系統不太穩」。於8月中旬晚間,伊等員工原本各自在自己的房間休息,突然全部被召集到一樓集合,由魏國鈞及劉憲治介紹 古金龍 予大家並稱「這位是 勇哥 」。98年7月間開始租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處所運作,集團首腦為劉憲治「發哥」,另外約於8月20日左右,劉憲治交代伊等,公司以後大小事情聽古金龍指揮,但當時劉憲治說老闆還是他自己,劉憲治算是老闆,負責接洽人頭帳戶、匯損問題,他每個禮拜來跟伊核對帳戶,古金龍是最近才看到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㈣第100頁、第104頁及第153頁);而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結證稱:被查獲的前幾天,魏國鈞有召集伊等開會,但沒有介紹劉憲治及古金龍2人,警察每次都很兇,伊真的被嚇到,警察說只要說出老闆是誰,就可以回家,因為警察一下子問是不是劉憲治,一下子又問是不是古金龍,伊當時都被搞混了,警察說只要說出一個人就好,伊就說是劉憲治,伊在偵查中是依照伊警詢筆錄陳述而陳述,伊是誤認劉憲治,因為伊於警詢中已經指認劉憲治是老闆,所以伊就把劉憲治當作「發哥」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
223頁第57頁至第58頁)截然不符。㈡證人林諺鴻於98年9月1日在警方借詢時所為之調查筆錄,
亦明確證稱:劉憲治皆由魏國鈞單一聯絡,魏國鈞每天皆會與劉憲治電話聯絡,魏國鈞皆尊稱劉憲治「發哥」或「哥哥」。出事前一天(即98年8月23日)魏國鈞召集大家到一樓告訴員工說:「這位(古金龍)是勇哥,公司內部事宜以後由他(古金龍)來負責」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㈣第172頁),而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結證稱:伊確定伊從來沒有聽過綽號「發哥」之人,伊也沒有聽過黃馨慧或是魏國鈞提過「發哥」這個人,伊在詐騙集團期間,沒有看過劉憲治或是古金龍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33頁)完全相異;證人尤沛霖於98年8月31日在警方借詢時所為之調查筆錄,亦明確證稱:劉憲治到集團中僅找魏國鈞一人說話,於8月中旬某一天晚上,魏國鈞確實有召集大家到客廳集合,由魏國鈞及劉憲治介紹古金龍給大家認識。當時介紹劉憲治為綽號「發哥」,古金龍為綽號「勇哥」後,只留下魏國鈞、林諺鴻及黃馨慧,其他都回房間休息,不知道他們還有講什麼事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㈣第160頁),復於98年9月1日警方借詢時所為之調查筆錄明確證述:集團實際的幕後首腦是劉憲治(發哥),公司實際管理為林諺鴻跟黃馨慧,在遭警方逮捕前,集團有作沙盤推演,萬一出事時要口徑一致稱魏國鈞為首腦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㈣第216頁),而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結證稱:坐在律師旁邊的劉憲治伊沒有看過,伊等去警局那天才看到劉憲治,伊等被查獲前一天魏國鈞有跟伊等開會,中途他介紹人時,伊跑去廁所,所以魏國鈞介紹人時伊不在,伊沒有看到他們介紹的人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3
3頁)全然相異。㈢因證人黃馨慧、林諺鴻及尤沛霖已於本院審理時全盤翻 異渠
等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是證人黃馨慧、林諺鴻及尤沛霖於警詢所為之前述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劉憲治是否涉犯本案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所必要,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刑事警察局及遍查本案偵查卷宗,雖均查無上開證人黃馨慧、林諺鴻及尤沛霖於98年8月27日、98年8月31日及98年9月1日之警詢光碟附卷可供勘驗,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
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
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不許。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固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㈣觀之上開證人黃馨慧、林諺鴻及尤沛霖警詢筆錄製作之外觀
均符合規定,並無可議之處,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證述製作筆錄之過程,證人即製作黃馨慧及林諺鴻筆錄之員警 張文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有承辦詐騙集團的經驗,所以當時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大隊長電話請伊過來指導桃園縣八德分局協助、瞭解該案,伊當時任職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伊協助的內容是借訊、做過1、2次筆錄。被告黃馨慧98年8月27日之詢問筆錄為伊協助製作。伊記得承辦檢察官有聲押黃馨慧等人羈押獲准,事後八德分局把黃馨慧筆錄給伊看,看完以後,伊認為有必要借詢再追查下去,所以借詢黃馨慧做了第三次筆錄。伊記得伊當時有針對查扣證物資料拿出來問黃馨慧,從證物部分去突破,會計帳冊就是黃馨慧所製作,伊等從經驗認為作到會計帳冊部分,就算是核心份子。因為伊是支援,沒有任何情資或線索,所以伊不可能提示或暗示黃馨慧關於「發哥」部分,至於是否是因為在帳冊上有記載「發哥」,伊就不清楚。詢問過程中,伊等採一問一答,旁邊還有同仁紀錄,全程錄音錄影,做完筆錄也給黃馨慧看過,所以就是黃馨慧自己的回答。筆錄的內容伊確定有給黃馨慧看過。林諺鴻98年9月1日的筆錄是伊製作的。伊於詢問過程中沒有任何脅迫或誘導方式請林諺鴻回答。伊不記得伊製作林諺鴻筆錄時有無提示黃馨慧的筆錄給林諺鴻看,有可能有提供給林諺鴻看,但伊現在不記得,如果為了發現真實,對於林諺鴻明確說謊情況,伊等是會把其他共犯筆錄的相關指證內容,拿來訊問林諺鴻,這是很正常的偵查方式。本案就伊記憶所及,當時所得訊息,因為古金龍再加上黃馨慧第3次筆錄中所回答,古金龍在98年曾經在新竹有類似案件,加上桃園八德分局現場執行攻堅人員對於現場描述,當時古金龍、劉憲治是後來開車進來的,這是屬於老闆階級,他們不需要冒風險在現場,而且他們同時會推出一個人頭負責人,當時合理懷疑劉憲治、古金龍是重要角色,加上集團有個很重要的角色是必須要掌握二類發話通信的資源,所以伊個人認為劉憲治、古金龍就是集團主要角色。因為本案不是伊承辦,所以涉及兩岸打擊犯罪相關訊息獲取、傳遞有困難,98年底或99年初伊去大陸跟公安接洽,大陸有提出古金龍這個集團案件相關情資,至於有無包括劉憲治在內,伊現在不記得。時間很久,伊不記得伊有無向黃馨慧提到伊剛才所說合理懷疑劉憲治、古金龍是重要角色、老闆階級的部分,但伊不可能第一個問題就問黃馨慧老闆是誰,因為伊沒有任何情資,伊只是幫忙支援,是針對現場相關資料、證物來設計問題問黃馨慧。至於後來推論出劉憲治、古金龍是重要角色,是訊問後來及現場攻堅人員提供情資累積後,得出的結論。帳冊上確實有記載發哥,伊當時也有看過這份資料,但伊不可能詳細看,至於當時伊有無注意到發哥這2筆資料的細節,伊現在不記得了,但應該是沒有很注意到。基本上,詢問過程中,為了達到詢問流暢度,被告回答時,伊等來不及打,但伊等會聽完被告答覆,探求被告真意,如果被告回答跟先前的筆錄內容大概一致時,我們會援引之前筆錄內容,加以製作筆錄,不能夠因此認為我們訊問並不是實質及真實的訊問。伊沒有印象黃馨慧她在本案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做完之後,有哭著去找許滙鈴,說剛剛作警訊筆錄時有指證劉憲治。許滙鈴的筆錄不是伊製作,所以伊不瞭解詢問過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02頁);證人即參與現場攻堅及製作尤沛霖、許滙鈴筆錄之員警 楊宜霖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負責承辦本案詐欺集團案件,也有去現場攻堅,當時伊等看到劉憲治、古金龍進去之後才收網、抓人。當時劉憲治、古金龍是進入一個電捲門裡面,但伊當時人在側邊沒有看到,是伊另一組同事用無線電通知伊等劉憲治、古金龍進入裡面,叫伊等收網。進去後第一時間很亂,伊等是各樓層由各組分配負責,最後有把所有樓層的人集中,再一起帶走。現場偵辦過程中,是否試圖要問出誰是這個集團首腦部分伊不清楚,因為各組分配任務不一樣,伊的部分就是把伊負責的樓層人員控制住,並寫扣案物。尤沛霖的筆錄是由伊製作,製作過程中伊沒有暗示或脅迫他。許滙鈴製作借訊筆錄時,伊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暗示她。伊是在大辦公室做許滙鈴筆錄,伊印象中黃馨慧沒有來伊等製作筆錄旁邊的情況。製作許滙鈴筆錄時,因為當時已經夜間了,伊看許滙鈴已經很累,有問許滙鈴是否要繼續製作警詢筆錄,許滙鈴回答她不想要製作,想要直接到地檢署製作筆錄,但事實上許滙鈴願意的話,伊等還是會繼續幫她製作筆錄,所以後來在筆錄內容記載許滙鈴不願意再繼續製作筆錄,而要到檢察官那邊繼續陳述,98年8月27日借詢許滙鈴之過程中有全程錄音錄影,伊可以肯定不是因為伊等不想幫許滙鈴製作筆錄,而叫她去跟檢察官陳述,是因為當時已經是夜間了。98年8月27日是許滙鈴及黃馨慧
2人一起借詢,伊跟 黃福良 負責問許滙鈴,黃馨慧由刑事警察局警官詢問。98年8月27日訊問許滙鈴這次,她否仍然堅持現在的老闆是魏國鈞,98年8月27日許滙鈴跟黃馨慧解送桃園地檢署複訊時,許滙鈴改口指證老闆是劉憲治之事伊不清楚,也不知道。98年8月27日借訊當日,伊不知道黃馨慧回答內容是什麼,也不清楚他們那邊有突破了,伊等是分別詢問,就算知道,也是伊製作完許滙鈴筆錄,伊才知道刑事警察局警官突破黃馨慧的部分。伊詢問尤沛霖過程中,他說他知道的部分,就是林諺鴻、劉憲治、黃馨慧3人負責集團運作。伊問尤沛霖說劉憲治、古金龍、林諺鴻3人工作項目為何,尤沛霖回答劉憲治、古金龍2人伊不知道,當時尤沛霖確實這樣回答伊。伊不清楚尤沛霖98年8月31日由伊訊問完之後,隔天由刑事警察局警官再次提訊時有說集團實際負責首腦為劉憲治(發哥)。伊是做彙整的人,各個筆錄如何製作伊不清楚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4頁反面)。
㈤經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於為證人即被告林諺鴻
、黃馨慧、許滙鈴及尤沛霖等人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證人林諺鴻、黃馨慧、許滙鈴及尤沛霖等人所述之情形發生,亦無強暴、脅迫及利誘等情事,況觀諸證人林諺鴻、黃馨慧及尤沛霖等人之於警方借詢之過程中所為之供述,渠等提及被告劉憲治於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時,所陳述之內容均不相同,證人許滙鈴甚於警方借詢之過程中,未曾提即被告劉憲治,此觀渠等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明。 況渠 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抗辯渠等於警詢之供述因上揭情事而有所虛偽,復於檢察官再度確認渠等於警察借詢時所為之供述是否實在時,表明當時所為之陳述實在。倘若渠等上開供述係警方以上揭不正之方法取得,何以證人黃馨慧在借提員警提示相關事證時,就集團之運作過程,參與者參與之程度等均證述綦詳,且觀其所為之陳述顯非為敷衍員警所為之陳述;證人林諺鴻亦於借提員警詢問詐騙集團運作之過程時,詳加答覆,且渠等所答覆之內容均顯與渠等於集團內所從事之工作相符;證人尤沛霖則於借提員警詢問時提及集團中曾沙盤歸演萬一出事要口徑一致稱魏國鈞為首腦,故渠等所為之陳述雖均提及被告劉憲治於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 然渠 等所為之陳述內容均不相符,故證人林諺鴻及尤沛霖所為之陳述是否因看過證人黃馨慧之供述而受影響已屬有疑, 況若渠 等確實於警詢中為虛偽陳述, 為何渠 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向檢察官言明,還聲稱先前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此情亦與常情相違。 況由渠 等表示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因感覺害怕、緊張以及想交保回家,故配合員警製作上開調查筆錄等語,衡情一般人於他人之刑事案件、或可能涉及本身之犯罪行為而接受員警詢問時,皆會有緊張不安之情緒及欲儘快完成調查筆錄之心態,證人林諺鴻、黃馨慧及尤沛霖於此情形下所為之調查筆錄尚無礙渠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再因證人林諺鴻、黃馨慧及尤沛霖係分別於98年8月27日、98年8月31日及98年9月1日為員警借提製作筆錄,渠等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本案渠等涉犯詐欺未遂行為之時間點較為接近,證人林諺鴻、黃馨慧及尤沛霖於警詢時作證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期日時深刻,且證人林諺鴻、黃馨慧及尤沛霖當初接受警詢時,因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託、威脅、利誘或其他方式之干預,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使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最接近真實, 堪認渠 等於警詢時陳述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憑信性甚高,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除證人林諺鴻、黃馨慧及尤沛霖之警詢光碟均未能妥善附卷留存之外,查無有何違法取證,或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應認渠等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情事,本院認證人林諺鴻、黃馨慧及尤沛霖於警詢所為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馨慧、林諺鴻、尤沛霖及許滙鈴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劉憲治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雖稱:證人林諺鴻、黃馨慧及尤沛霖延續警詢而來檢察官偵訊筆錄也有指證劉憲治,這些筆錄能否作為有罪判斷,認為這樣情形下有15
9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形,縱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至少證明力上面是有很高疑問,偵查檢察官於98年9月1日復訊尤沛霖時,檢察官問尤沛霖為何供詞變成承認犯罪,是否有任何的外力扭曲你內心的意思,檢察官於其他偵訊沒有問過這樣的問題,因為尤沛霖前一天才被問過一次,隔天立刻改口,所以檢察官才問此問題,可見檢察官對尤沛霖的證述也有高度疑問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16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林諺鴻、黃馨慧、許滙鈴及尤沛霖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⒈光碟封面名稱:林諺鴻、10/12戴啟文、10/13方.劉.廖、8/25(1人押)。
①檔案名稱:05IN110/19/200910:14P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黃馨慧、 許匯鈴
2.黃馨慧、許匯鈴之辯護人均在場。
3.檢察官訊問時及黃馨慧、許匯鈴被訊問過程態度平和,無強暴脅迫之情。
4.檢察官訊問黃馨慧、許匯鈴先前於98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及有無其他意見,二人均回答確有為筆錄所載之陳述。
5.時間顯示12:22檢察官提示指認照片,黃馨慧、許匯鈴均表示第一個即為「發哥」(指劉憲治)。
6.時間顯示19:39檢察官請黃馨慧、許匯鈴就其他共犯部分為證人具結。
7.訊問內容與黃馨慧98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許匯鈴98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前半部)相符。
②檔案名稱:01IN19/10/200910:06A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林諺鴻、黃馨慧。
2.檢察官詢問林諺鴻、黃馨慧警方借提訊問是否有刑求等不正詢問,林諺鴻、黃馨慧均回答沒有不正詢問,且警詢均實在。
3.訊問過程林諺鴻、黃馨慧態度平和。
4.訊問內容與林諺鴻98年9月10日偵訊筆錄、黃馨慧98年
9月10日偵訊筆錄相符。⒉光碟封面名稱:10/19許匯鈴、黃馨慧。
①檔案名稱:IN110/19/200910:54P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黃馨慧、許匯鈴。
2.黃馨慧、許匯鈴之辯護人均在場。
3.時間顯示18:02檢察官裁示黃馨慧、許匯鈴交保。時間顯示19:51黃馨慧、許匯鈴聽聞檢察官裁示交保,相擁喜極而泣。
4.訊問內容與黃馨慧98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許匯鈴98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後半部)相符。
⒊光碟封面名稱:8/31戴啟文、9/1尤(坦承)、 林複訊 10/19尤沛霖.林諺鴻.戴啟文、黃馨慧、許匯鈴。
①檔案名稱:01IN11/1/200012:00A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黃馨慧(左)、許匯鈴(右)。
2.本件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
3.黃馨慧於訊問初始,頻頻以手摀口鼻、以手及衣服拭淚,許匯鈴則眉頭緊鎖、頻頻點頭。
4.訊問中、後段,許匯鈴、黃馨慧二人態度表情平和。
5.無法自本件錄影內容判別訊問之日期及內容。②檔案名稱:02IN18/31/200904:30A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尤沛霖。
2.檢察官詢問尤沛霖警方借提訊問是否有刑求等不正詢問,尤沛霖回答沒有。
3.訊問過程尤沛霖態度平和。
4.訊問內容與尤沛霖98年8月31日偵訊筆錄相符。③檔案名稱:04IN11/1/200012:00A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尤沛霖。
2.本件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
3.訊問過程尤沛霖態度表情平和。
4.無法自本件錄影內容判別訊問之日期及內容。④檔案名稱:05IN11/1/200012:00A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林諺鴻。
2.本件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
3.訊問過程林諺鴻態度表情平和。
4.無法自本件錄影內容判別訊問之日期及內容。⑤檔案名稱:06IN11/1/200012:00A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尤沛霖。
2.尤沛霖之辯護人在場。
3.檢察官問:尤沛霖其於前次偵訊筆錄所述承認是詐騙集團成員,針對大陸人士詐騙,抽成0.04,八德從6月初開始做, 竹東 是4、5月做,內容是否實在?尤沛霖答:實在。
4.時間顯示02:23,檢察官命尤沛霖就其他共犯部分為證人具結。尤沛霖經詢問律師後,決定暫不作證。
5.訊問內容與尤沛霖98年9月2日偵訊筆錄相符。⑥檔案名稱:07IN19/2/20099:40P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林諺鴻。
2.林諺鴻之辯護人在場。
3.檢察官問:對之前借提外出複訊,你表示承認為詐騙集團成員及擔任之工作角色,有無更正,有沒有不同的講法?林諺鴻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歷次訊問有很多種講法,你要以哪一次為主?林諺鴻答:最後一次為主。
4.時間顯示04:33,林諺鴻就共犯部分為證人具結。
5.訊問過程林諺鴻態度平和。
6.訊問內容與林諺鴻98年9月3日偵訊筆錄相符。⑦檔案名稱:08IN110/19/20099:49A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尤沛霖、林諺鴻、戴啟文。
2.尤沛霖、林諺鴻、戴啟文之辯護人均在場。
3.尤沛霖、林諺鴻、戴啟文訊問過程態度平和。
4.時間顯示17:48尤沛霖、林諺鴻、戴啟文就共犯部分為證人具結。
5.訊問內容與尤沛霖、林諺鴻、戴啟文98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相符。
⒋光碟封面名稱:林諺鴻5人聲押8/25、8/27林諺鴻、8/28黃.許。
①檔案名稱:01IN11/1/200012:00A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黃馨慧、許匯鈴、尤沛霖、林諺鴻、戴啟文。
2.本件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
3.訊問過程黃馨慧等五人態度表情平和。
4.無法自本件錄影內容判別訊問之日期及內容。②檔案名稱:02IN18/26/200910:29P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尤沛霖。
2.尤沛霖訊問過程態度平和。
3.訊問內容與尤沛霖98年8月27日偵訊筆錄相符。③檔案名稱:038/27/20094:15A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林諺鴻。
2.林諺鴻訊問過程態度平和,並表示要請律師。
3.訊問內容與林諺鴻98年8月27下午4時10分偵訊筆錄相符。
④檔案名稱:48/27/20094:46A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林諺鴻。
2.林諺鴻表示暫時找不到律師,聽人家講,故欲找法輪社 曾金城 律師。
3.訊問過程態度平和。
4.訊問內容與林諺鴻98年8月27日下午4時42分偵訊筆錄相符。
⑤檔案名稱:58/27/200911:37P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許匯鈴。
2.時間顯示00:23,檢察官詢問許匯鈴是否要請律師,許匯鈴則主動表示「我們現在是被告,我們要轉證人」。
3.時間顯示01:06,檢察官詢問許匯鈴口供與之前有何不同?許匯鈴表示於警詢時沒有說出老闆是誰,他們也沒有說,我們被收押禁見,我們現在要說出老闆是誰,指認他,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實在。
4.時間顯示02:26許匯鈴陳稱「知道自己在做詐騙工作」時,語氣哽咽,然隨後態度轉為平和。
5.時間顯示05:06,許匯鈴於陳述過程中主動表示老闆叫發哥,就是照片胖胖那個。
6.時間顯示21:16,檢察官提示劉憲治照片,許匯鈴表示這就是「發哥」,就是老闆。
7.時間顯示19:22,許匯鈴就共犯部分為證人具結。
8.訊問內容與許匯鈴98年8月28日偵訊筆錄相符。⑥檔案名稱:68/27/200911:37PM。
勘驗結果:
1.被訊問人為黃馨慧。
2.黃馨慧入庭時即啜泣、哽咽。
3.時間顯示00:44,檢察官詢問黃馨慧昨天借提訊問所述是否實在,黃馨慧表示都是實在的,並主動表示欲轉為污點證人。
4.時間顯示05:45黃馨慧就共犯部分為證人具結。
5.時間顯示07:15檢察官提示照片,黃馨慧表示1號劉憲治他算是老闆,他負責接洽外面人頭帳戶及匯損,因為他每個禮拜都會拿帳戶來跟我對。黃馨慧於陳述此部分過程時態度平和。
6.訊問內容與黃馨慧98年8月28日偵訊筆錄相符。經勘驗上開光碟後可知,偵訊筆錄雖無記載訊問過程之全貌,但對於本案重要事實之記載與錄影結果大致相符,錄影前後連貫並無中斷,檢察官訊問語氣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且一再向被告黃馨慧、林諺鴻、尤沛霖及許滙鈴等人確認陳述之內容,並於將渠等轉為證人之際明確告知,對於所不知之內容不可以亂回答, 佐以 渠等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問答自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細勘驗內容參上開本院卷㈡第261至269頁反面),至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一部分與其等於本院作證時所述不同,另一部份則與本院作證時所述相符。其不相符部分,本院認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並無何不當取供之情形,已如前述,彼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較無來自其他外界干擾之影響,是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集團成員分工位置圖、床舖位置圖、扣押物品資料影本、被告尤沛霖匯款予系統商之匯款單影本、扣案 華碩 筆記型電腦內網頁連結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劉憲治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魏國鈞、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段雅瀞、利建智、徐彥如、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廖冠程、許滙鈴及劉金汶等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鈞、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段雅瀞、利建智、徐彥如、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廖冠程、許滙鈴及劉金汶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國鈞、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廖冠程及許滙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集團成員分工位置圖、床舖位置圖、扣押物品資料影本、被告尤沛霖匯款予系統商之匯款單影本、扣案華碩筆記型電腦內網頁連結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又被告魏國鈞等人於本次詐騙集團運作過程中,並未騙到 錢乙情 ,業據被告魏國鈞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卷第
172頁及上開本院卷㈡第183頁),至被告林諺鴻及黃馨慧雖於警詢中稱在八德這地方詐騙所得約有500多萬元(參見上開偵卷㈣第178頁及第105頁),然卷內除98年7月20日至98年8月22日帳冊3份外,核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國鈞等人確實得手,依罪疑唯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魏國鈞等人之認定,故公訴人執被告林諺鴻、黃馨慧上開證述,輔以上開內容並不明確之98年7月20日至98年8月22日帳冊
3份認本案被告魏國鈞等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詐騙行為且已達既遂,尚有未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國鈞、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段雅瀞、利建智、徐彥如、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廖冠程、許滙鈴及劉金汶等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魏國鈞等人之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就被告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黃正妃、戴啟文及許滙鈴部分,依被告林諺鴻、尤沛霖及許滙鈴之供述可知,渠等加入該集團之時間為98年6月初某日(參見上開偵卷㈣第177頁、第158頁正反面、第133頁至第134頁),被告黃正妃及戴啟文2人於警詢中自稱渠等係98年8月中旬始加入,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傑明及劉信戒部分,依被告林諺鴻、尤沛霖及許滙鈴之供述可知,渠等加入該集團之時間為98年7月底某日或同年8月初某日(參見上開偵卷㈣第177頁、第158頁正反面、第133頁至第
134頁),被告張傑明及劉信戒及2人於警詢中自稱係於星期日過去星期一被抓及係於98年8月中旬始加入,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段雅瀞、利建智、方永春部分,依被告林諺鴻、尤沛霖及許滙鈴之供述可知,渠等加入該集團之時間為98年7月間某日(參見上開偵卷㈣第177頁、第158頁正反面、第133頁至第134頁),被告段雅瀞、利建智、方永春於警詢中自稱係98年8月初某日、同年8月中旬某日始加入,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徐彥如、廖冠程及劉金汶部分,依被告林諺鴻、尤沛霖及許滙鈴之供述可知,渠等加入該集團之時間為98年8月中旬某日(參見上開偵卷㈣第
177頁、第158頁正反面、第133頁至第134頁),堪以認定。此外,被告魏國鈞等人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由渠等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黃馨慧、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段雅瀞、利建智、趙俊杰、劉信戒、許滙鈴及劉金汶是擔任第一線人員(參見上開偵卷㈣第152頁及上開本院卷㈢第4頁至第7頁),其中被告尤沛霖及利建智於擔任第一線人員之餘亦有學習擔任第二線人員;被告黃馨慧除擔任第一線人員外,亦有擔任第三線人員,此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偵卷㈣第152頁及上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及第5頁正反面);被告戴啟文、方永春及廖冠程則擔任第二線人員(參見上開偵卷㈤第72頁、上開本院審易卷第201頁反面及上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被告林諺鴻、黃馨慧及徐彥如則擔任第三線人員(參見上開偵卷㈣第152頁及上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頁反面),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劉憲治部分:㈠訊據被告劉憲治於警詢時辯稱:伊只是過去找朋友魏國鈞,
其他有些人很像有見過,但不知道名字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50頁),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伊要去找魏國鈞,魏國鈞綽號「闊嘴」,魏國鈞事先約伊去,當天伊找了古金龍一起去聊天,伊不知道該處設有電腦、電話機房,並召集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中國電信、公安、金融局人員方式詐騙,伊人都還沒進去時,警察就已經到現場,伊不知情云云(參見上開偵卷㈤第291頁),再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伊否認犯行,伊認識魏國鈞、利建智,伊跟魏國鈞不是很熟,其他被告伊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查獲當天伊是去找伊朋友魏國鈞聊天而已,伊跟利建智認識是因為伊開洗車廠,他來伊洗車廠洗車,伊才認識的,而魏國鈞是來伊洗車廠工作過,伊進去找魏國鈞時,正好遇到警察攻堅,伊被帶回警局後,有跟警察起衝突,警察說伊是集團的人,但伊說伊不是,伊沒有從事任何詐騙行為,但警察一直說伊犯罪云云(參見本院上開審易卷第172頁及上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被告劉憲治選任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劉憲治並不是詐騙集團一份子,他只是跟著被警方鎖定的朋友古金龍一起去查獲地點找魏國鈞而一起被逮捕。黃馨慧等4人在警方借提時,面臨如何壓力,當初如何商量指證劉憲治,而不是指證古金龍或發哥是誰,這些疑點因為警方始終不願意提出錄音、錄影,我們無從得知。但是辯護人認為就刑事案件的證據法則來看本案在劉憲治部分,是明顯罪證不足,請鈞院不要帶著問號對劉憲治下一個有罪判決,這樣對劉憲治不公平,也會變相默許、鼓勵警方用不合乎規定的方式來辦案,請鈞院依法諭知無罪判決云云(參見本院卷㈢第16頁)。惟查:
⒈證人林諺鴻於警詢中證述:劉憲治皆由魏國鈞單一聯絡,魏
國鈞每天皆會與劉憲治電話聯絡,魏國鈞皆尊稱劉憲治「發哥」或「哥哥」,出事前一天(即98年8月23日)魏國鈞召集大家到一樓告訴員工說「這位(古金龍)是勇哥,公司內部事宜以後由他(古金龍)來負責」等語(參見上開卷㈣第
172頁至第17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對魏國鈞,,魏國鈞對「發哥」,「發哥」應該是劉憲治,照片看不清楚,伊之前曾看過綽號「發哥」即劉憲治的照片,伊都是對魏國鈞,魏國鈞都是對他,伊不清楚「發哥」的角色,伊不清楚「發哥」做什麼,古金龍伊不清楚,伊只看過古金龍1、2次,不曉得他做什麼,古金龍是劉憲治帶來的,古金龍來的時候,沒有做什麼,劉憲治來的時候都是找魏國鈞,伊等也不在旁邊,劉憲治不常來,有時2個星期來一次,有時
1個月來1次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㈣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及上開偵卷㈤第98頁)。證人黃馨慧則於警詢中證稱:劉憲治係魏國鈞單一聯絡之人,魏國鈞每隔1、2天會與劉憲治電話聯絡,魏國鈞皆尊稱劉憲治「發哥」,曾經聽到魏國鈞回答內容「系統不太穩」,於8月中旬晚間,伊等員工全部原本各自在自己的房間休息,突然全部被召集到一樓集合,由魏國鈞及劉憲治介紹古金龍予大家「這位是勇哥」,「收入資明細表1疊」係由 伊繕 打的,是劉憲治「發哥」指使伊打的。詐騙集團自今年(即98年)5月間即成立於竹東 肯德基 旁向內一間透天別墅,6月間因泰國捕獲許多成員,為避風頭,暫時休息約1個月,至7月間復開始轉租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處所繼續運作,集團首腦為劉憲治「發哥」,另外約於8月20日左右,劉憲治交代伊等「公司以後大小事情聽古金龍指揮」,但當時劉憲治說老闆還是他自己。伊等每天早上會與大陸負責冰箱之人聯絡,他們會告知今天要用的人頭帳戶(叫被害人匯款的帳戶)有哪些,另外將錢洗回臺灣之人頭帳戶則由劉憲治「發哥」聯絡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㈣第100頁、第104頁、第10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搬來八德後,伊有幫忙記帳,還要伊幫忙記台中分公司的帳,但記大約一個月左右,「發哥」就不要伊記台中的帳,但八德的帳仍然有記。劉憲治算老闆,負責接洽人頭帳戶、匯損問題,他每個禮拜跟伊核對帳戶,古金龍是最近才看到他,他有來過幾次,有來聊天,劉說他以後要忙別的事,有事跟古講,但劉還是老闆,意思是劉請古幫忙。薪水向劉憲治領。這個月還沒給,竹東肯德基有拿過8萬多元,桃園還沒給,被害人匯1萬的話,一線0.04、二線0.08、三線0.09。「發哥」是照片中第一個,寫劉憲治的,百分之百是,伊在八德有記帳,每天會跟伊說吃飯多少錢要記帳,「發哥」及魏國鈞跟伊說一些數字伊要記帳,「發哥」會打電話進來。「發哥」不是住裡面,他偶而來,算是老闆,魏國鈞有事會找他,因伊等找魏國鈞,他說他要找「發哥」。「發哥」如果來的時候,有時會叫大家集合,大家要去聽他講話,問一下生活上的問題,例如星期日要去哪裡玩或誰要回家,集合地點是一樓客廳,叫伊記帳的是「發哥」,因伊會打字,伊忘記他用何種方式跟伊講的,是八德這個地點開始記的,有時電話跟伊講,有時親自來會跟伊講,被抓前一天週日,「發哥」來時,曾叫伊列印一張給他看。那張列印的東西內容有平常支出,就是吃飯錢,修理電器,就是日支出的帳,那張是「發哥」從教伊開始記帳開始的日支出帳,另張伊忘記寫什麼,是他平常念給伊記的東西。禮拜天「發哥」來了一下就走了,古金龍伊跟他不熟,他之前沒有來過八德,除了星期日跟「發哥」一起過來,「發哥」說他要去忙,如果以後生活上有事情要找古金龍。魏國鈞算是伊等對「發哥」的窗口,因為伊等沒辦法直接找「發哥」,伊有看過他與「發哥」通電話,電話中會叫他「發哥」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㈣第143頁、第153頁及上開偵卷㈤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尤沛霖則於警詢中證述:於8月中旬某日晚間,所有員工都至客廳集合,由魏國鈞及劉憲治介紹古金龍給大家認識,連這次見過劉憲治2次,古金龍1次,當時介紹劉憲治為綽號「發哥」,古金龍為綽號「勇哥」後,就只有留下魏國鈞、林諺鴻及黃馨慧,其他人都回房間休息,不知道他們還有說什麼事。集團實際的幕後首腦為劉憲治(發哥),公司實際現場管理為林諺鴻及黃馨慧,更重要的是在遭到警方逮捕前,集團都有做沙盤推演,萬一出事時,統一口徑皆稱魏國鈞為首腦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㈣第160頁、第21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等叫劉憲治「發哥」,他是老闆,他跟黃馨慧發落事情。劉憲治是老闆,林諺鴻也是較上面的人,劉憲治有事會交代給他,黃馨慧也算,她是記帳的還有伊等的業績也是她在記。教戰守則有說出事時要說魏國鈞是老闆,竹東看過古金龍1次,他跟劉憲治來,八德是出事前一晚才看過他,八德他沒有參與,他是前一天來,只有介紹說以後可能是他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㈣第223頁);證人許滙鈴則於偵查中結證稱:劉憲治即「發哥」是老闆。伊在桃園時向黃馨慧領薪水,他幫「發哥」整理帳目,竹東有時向「發哥」,沒有很固定時間領錢。去竹東一陣子後,時間不是很清楚,慢慢的就發現不對勁,從打電話開始覺得不對勁,因為客人給伊等錢,但是伊等不是用勞力,是不正當,後面學到三線,才知道客人會把錢匯到帳戶去,有懷疑的時候是「發哥」跟伊等說「做偏的」的時候。剛開始伊去竹東,「發哥」跟伊說工作上大致是偏的,他應該是幫伊應徵的人,去竹東時「發哥」問伊,講一些工作內容,問伊住哪裡,是哪裡人,說伊等大致上做偏的,「發哥」是照片中第一個,寫劉憲治的,百分之百是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㈣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及上開偵卷㈤第112頁至第113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諺鴻及黃馨慧核屬該詐騙
集團之核心成員,渠等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過程顯較其他被告知悉,此情核與證人尤沛霖於偵查中結證稱:林諺鴻也是比較上面的人,劉憲治有事會交代給他,黃馨慧也算,她是記帳的還有伊等的業績也是她在記,於8月旬某日晚間,所有員工都至客廳集合,由魏國鈞及劉憲治介紹古金龍給大家認識,當時介紹劉憲治為綽號「發哥」,古金龍為綽號「勇哥」後,就只有留下魏國鈞、林諺鴻及黃馨慧,其他人都回房間休息,不知道他們還有說什麼事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㈣第160頁)相符,足徵被告林諺鴻及黃馨慧對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核屬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及分工之細節無訛。且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林諺鴻、尤沛霖及許滙鈴說均指證被告劉憲治即為「發哥」,然渠等對於與「發哥」相關之細節,所為之陳述並不相同,若渠等確係因順著被告黃馨慧所為之證述而為證述,則 於渠 等為拼交保之目的下,理應按照被告黃馨慧對於「發哥」之認知而為陳述,始能達成渠等順利交保之目的,然渠等卻捨此未為,反而係本於渠等對於「發哥」各自所有之認知而為證述,且觀諸證人許滙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借提時警察僅口頭告訴伊黃馨慧都認了,其於細節都沒有講,然後跟伊說不配合就自己跟檢察官說,警察沒有給伊看黃馨慧之筆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2
8頁);證人黃馨慧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羈押期間被警察借詢時,跟許滙鈴在車上有交談過,但因警察坐在前面,所以伊等沒有討論案情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21頁),故於被告許滙鈴僅知悉被告黃馨慧認了,而對於被告黃馨慧究竟認了什麼並不知悉且於渠等在員警借詢及到地檢署復訊之過程中並未談論案情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許滙鈴會因此無中生有,自行為上開核與證人林諺鴻、黃馨慧及尤沛霖相符之證述,故上開證人林諺鴻、尤沛霖及許滙鈴等辯稱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依循被告黃馨慧之證述內容所為之證述乙情,容有疑義。
⒊又參諸證人即被告魏國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外面有個
金主 「陳大哥」,後來伊幫他取了代號叫「發」,伊都是叫他「發」,沒有叫他「發哥」,伊用「發」來代表「陳大哥」,伊是在外面喝酒認識「陳大哥」,伊提到伊要籌組詐騙集團,他提供資金給伊,「陳大哥」並非劉憲治,伊都叫劉憲治「治哥」,伊不曾把劉憲治跟古金龍介紹給大家過,伊從來沒有跟集團成員說過有個金主是「發」或是「陳大哥」,「發」或是「陳大哥」沒有跟黃馨慧接觸過,但伊會跟黃馨慧說「發」這邊記多少,黃馨慧沒有跟「發」碰過面,也沒有發過郵件,只有伊很忙時,會把電話拿給黃馨慧,要他跟「發」交代一下公司出入帳問題,但這種次數很少,「陳大哥」負責提供資金和技術,伊不知道「陳大哥」的本名,在被查獲後失去聯絡,「陳大哥」後來沒有跟伊要回資金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38頁反面);證人林諺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查獲的前幾天,伊印象中沒有召集開會這件事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證人黃馨慧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查獲的前幾天,魏國鈞有召集伊等開會,但沒有介紹劉憲治和古金龍2人,應該也沒有提到劉憲治及古金龍。伊等有沙盤推演若被抓到要說是在做旅遊,而魏國鈞本來就在裡面,伊忘記魏國鈞有無特別交代要說負責任是魏國鈞,伊知道有「發哥」這個人,但伊不知道是不是就是劉憲治。魏國鈞拜託伊處理文書問題(例如打字、流水帳、集團成員生活支出開銷等),有時魏國鈞很忙會把電話交給伊,「發哥」會在電話中跟伊說如何記載,伊沒有跟「發哥」面對面接觸過,都是透過電話溝通。被查獲前一天魏國鈞有召集會議,尤沛霖是否在場伊忘記的,但全部的人都被召集了,魏國鈞都會跟大家說一些生活上的事,只是例行開會,當時劉憲治跟古金龍沒有出現,伊印象中沒有面對面跟「發哥」對過帳目,電話比較多。伊聽魏國鈞說過臺灣的人頭帳戶由「發哥」聯絡,伊忘記8月中旬魏國鈞及劉憲治有無介紹古金龍過,也忘記伊為何在警詢中說魏國鈞及劉憲治有介紹古金龍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
221頁至第226頁反面);證人尤沛霖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憲治只有被查獲那次到現場,伊不清楚伊來做啥,應該是來找魏國鈞,於伊等被查獲前一晚,魏國鈞有跟伊等開會,中途介紹人時伊跑去上廁所,所以沒有看到他們介紹人,事後有人跟伊說魏國鈞當天開會有介紹魏國鈞跟古金龍給伊等認識,但伊不知道介紹要做什麼,也忘記是誰跟伊說。伊在之前提到見過劉憲治2次是伊同舍的教伊怎麼說,所以伊配合想拼交保。裡面的人都會問伊是因何案件進來,也會詢問伊情形,並教伊如何說。伊真的有聽人說有介紹這件事,也有沙盤推演,當時說被抓到要說是旅遊問卷,且負責人是魏國鈞,是魏國鈞主持沙盤推演的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19頁反面);證人許滙鈴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警局有指認魏國鈞,他是現場負責人,因為他在現場管理伊等,所以伊認為他是現場負責人,至於有無非現場負責人伊不清楚,伊從來沒有聽過「發哥」,沙盤推演時只有交代要說是在做問卷調查,沒有特別提到要說誰是現場負責人,被查獲前1、2天,魏國鈞有叫伊等下去集合,但伊人在很後面角落,好像沒有介紹人,伊無法肯定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28頁正反面)。互核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事發前有無召開會議?若有召開會議有無介紹人?在沙盤推演時有無交代要說現場負責人是魏國鈞?等情所為之證述均有所不一,然眾所周知詐騙集團乃政府強加宣導之犯罪型態,並對此種犯罪型態嚴加防範,故組成此種設立機房電話詐騙之集團,多以集團成員共同生活、集中管理,嚴加禁止集團成員於工作時間與家人、朋友聯絡或攜帶朋友進入集團工作場所,以避免洩漏集團運作之所在地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此外,為避免緝獲時集團成員走漏口風,定期召集會議並沙盤推演若遭查獲時如何因應,亦為此種犯罪類型之常態,故殊難想像身為集團最早一批加入之上開證人等,對於維繫詐欺集團運作之重要環節會漠不關心或輕率看待,且被告魏國鈞身為集團現場負責人,對於需極力避免他人知悉集團運作過程及集團基地以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應知之甚詳,故殊難想像其會冒此風險,貿然邀請與案情毫無相關之被告劉憲治前往機房重陣聊天,以增加為外人 知悉渠 等在從事不法工作之風險。輔以證人尤沛霖於98年8月31日在警方借詢時亦明確證稱:劉憲治到集團中僅找魏國鈞一人說話,於8月中旬某一天晚上,魏國鈞確實有召集大家到客廳集合,由魏國鈞及劉憲治介紹古金龍給大家認識。當時介紹劉憲治為綽號「發哥」,古金龍為綽號「勇哥」後,只留下魏國鈞、林諺鴻及黃馨慧,其他都回房間休息,不知道他們還有講什麼事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㈣第
160頁),足徵被告林諺鴻及黃馨慧核屬該集團之核心成員,何以證人林諺鴻及黃馨慧2人對於是否召集會議,會為上開截然不同之證述,此情益徵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劉憲治之詞,不足採信。又若如證人魏國鈞所述,本案另外有一金主「陳大哥」提供資金及技術,但伊沒有跟集團成員提過,則何以證人尤沛霖會證述沙盤推演時有提到被查獲要說負責人是魏國鈞,且證人許滙鈴會稱被告魏國鈞為現場負責人。佐以若如證人魏國鈞所述,伊是喝酒時跟「陳大哥」說要組詐欺集團,則「陳大哥」與魏國鈞僅為係喝酒偶然認識,並未深交,則其應是信賴被告魏國鈞曾有相關經驗或是對於機房架設之技術有所掌握,始會投注資金讓魏國鈞成立詐欺集團,故意難想像係由偶然知悉被告魏國鈞要成立詐欺集團之「陳大哥」提供資金及技術讓被告魏國鈞管理。此外,被告劉憲治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扣案之3支手機,其中一支是魏國鈞拿來跟伊聯絡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若被告劉憲治與魏國鈞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實無需由被告魏國鈞特地提供1支手機供被告劉憲治與其聯絡,故凡此種種顯與常情未合之情狀,均在在顯示證人魏國鈞等人上開證述顯係事發之後,為避免幕後首腦即被告劉憲治同受刑事處分下所為之虛偽陳述,而不足採信。故實應以證人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及許滙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認被告劉憲治即為渠等所稱之「發哥」,且為集團之幕後首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憲治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均資參照)。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設立電話詐欺機房,至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或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魏國鈞、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段雅瀞、利建智、徐彥如、趙俊杰、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廖冠程、許滙鈴、黃哲男、吳家誠及劉金汶等人,與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共同合組電話詐欺集團,由位於臺灣之電話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欺,指示受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自指定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其中,被告劉憲治居於主導地位,負責聯繫臺灣地區電話詐欺機房及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及提供資金、相關電話詐欺設備等,被告魏國鈞則負責管理臺灣地區電話詐欺機房,並將相關電話詐欺事宜統籌回報予被告劉憲治,而被告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段雅瀞、利建智、徐彥如、趙俊杰、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廖冠程、許滙鈴、黃哲男、吳家誠及劉金汶等人除分別擔任如上所示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外,被告林諺鴻尚參與前開詐欺機房之租屋事宜,被告黃馨慧亦負責電腦管理及記帳工作,被告尤沛霖則負責購買便當,又渠等於前開電話詐欺機房之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被告劉憲治所支付,渠等尚可預借薪水或於獲取贓款後抽成,足見被告劉憲治、魏國鈞、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等人並非僅單純參與如上所述之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之電話詐欺工作,而係於渠等各自加入該電話詐欺集團期間內,透過縝密分工合作之方式,參與承租房屋、購買相關電話詐欺設備、設立電話詐欺機房、處理電話詐欺機房之日常生活開銷等大小事宜、參與電話詐欺行動等各階段之行為分擔,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堪認被告魏國鈞、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段雅瀞、利建智、徐彥如、趙俊杰、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廖冠程、許滙鈴、黃哲男、吳家誠及劉金汶等人就其各自參與電話詐欺集團期間,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劉憲治及魏國鈞縱未直接擔任如上所示之第一、二、三線人員,但既有如前所述之行為分擔,仍應就其參與電話詐欺集團期間,均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劉憲治、魏國鈞、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段雅瀞、利建智、徐彥如、趙俊杰、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廖冠程、許滙鈴、黃哲男、吳家誠及劉金汶等人,均於98年6月間,在設立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至5樓之電話詐欺機房內,即已共組電話詐欺集團而從事電話詐欺行動,直至98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自均應就渠等各次之電話詐欺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本案被告劉憲治等人係先利用電話語音託撥發送給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民眾接獲電話按「9」轉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至5樓」,第一線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成員,即佯稱被害人所申請的電話尚未繳費或是積欠電話費逾期未繳等,可能身分遭冒用,要求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再將電話轉由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身分遭冒用、已被設定為自動扣款將違反國家金融秩序法,須接受金融局保護帳戶裡的資金,指示被害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匯款後,再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三線人員,由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廖主任之成員依教戰守則內記載教導被害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程序,令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等手法,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可見傳送電話語音內容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第一階段手法,自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本案被告劉憲治等人雖分別已開始發送詐騙語音、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轉接電話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渠等犯罪均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劉憲治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憲治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既遂,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被告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段雅瀞、利建智、徐彥如、趙俊杰、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廖冠程、許滙鈴及劉金汶等人, 依渠 等各自參與電話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被告劉憲治、魏國鈞及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間,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如前所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本案詐騙之流程為先有語音打電話給對方,跟對方說他有欠費,對方會打電話到第一線人員,第一線人員會說對方欠費,如果對方不相信,再轉到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公安跟對方交涉。最後再轉到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假冒大陸金融局人員,除非斷線,否則三個線的人員都只有接電話而已,不會打電話出去等情,業據被告魏國鈞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
6頁反面),故係由於機房運作之期間,由機房所設定之錄音系統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再由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至第一線人員,從而,第一線人員所接聽之電話即為聽取語音留言後陷於錯誤回撥電話之被害人等,故第一線人員每次接聽回撥之電話即屬一次詐騙行為之著手。經查,被告黃馨慧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係擔任第一線人員,至少打過1次電話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4頁);被告黃正妃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係擔任第一線人員,至少接過1次電話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被告張傑明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係擔任第一線人員,伊只有接到1通電話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被告段雅瀞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係擔任第一線人員,接過1次以上電話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5頁);被告利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念稿子時是擔任第一線人員,依照稿子念給打電話進來的人至少有1次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被告劉信戒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不記得在偵查中稱伊接過1、2通電話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被告許滙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係擔任第一線人員,至少打過1次電話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7頁);被告劉金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係擔任第一線人員,告訴別人欠費1次以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7頁);被告趙俊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是參與第一線之工作人員,當時伊剛進去在學,因為伊國語講不好。伊確實有接過電話,但對方沒有上鉤,當時伊還在學。伊也不清楚伊接過幾通電話。伊記得伊去2、3天而已,伊個人沒有在算接過幾通電話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61頁);被告黃哲男則於本院調查時供陳:魏國鈞有拿1張稿給伊,叫伊照著搞去應對大陸人,伊有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也有假扮中國公安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卷第172頁反面),佐以被告魏國鈞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不知道系統一天會播出幾通電話,伊等有運作的時候才會開機,非24小時營運,做開機動作後機器才會營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7頁、第8頁反面),足徵上開機臺於運作時,一天會撥打甚多電話出去,輔以於98年8月中旬某日最後加入集團之被告劉金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擔任第一線人員,告訴別人欠費1次以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7頁),益徵於系統一天播出無法確知數量之電話之情況下,每位擔任第一線之工作人員於一天內皆可能接獲電話,故縱被告劉憲治等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並不相同(參見附表二),然渠等對於其他同擔任第一線人員所接獲之電話,均立於共同正犯之角色而應予負責。惟因本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被告等人,對於渠等確實接獲多少電話已不復記憶,故依罪疑唯輕,應從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認渠等於詐騙集團工作期間擔任第一線人員接聽之電話次數分別為一次,且各該人等所著手詐騙之對象均各不相同。另公訴人雖認就98年6月初某日起至查獲之98年8月24日止,被告劉憲治等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
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本案擔任第一線人員者所為如上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時間上均可區分,各行為亦具有獨立性,且各次施用詐術之對象即被害人均屬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參以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即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從而,被告劉憲治等人就上開擔任第一線之人員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憲治等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魏國鈞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98年4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遇害之情形,屢見不鮮,原審酌被告劉憲治等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欲循此途詐取財物,雖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犯所詐得之款項,然利用此法詐取財物實不足取,且詐騙對象廣及大陸地區亦損我國形象,兼衡被告劉憲治等人於該集團內分別擔任之角色,其中被告劉憲治乃幕後提供資金、接洽人頭帳戶、處理匯損之人,被告魏國鈞乃該集團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林諺鴻及黃馨慧則屬該詐欺集團中核心角色及被告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段雅瀞、利建智、徐彥如、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廖冠程、許滙鈴及劉金汶等人僅係分別擔任第一線工作人員、第二線工作人員、第三線工作人員,尚非主要策劃者,及渠等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與詐欺集團及犯罪行為之時間及所分擔之角色、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劉憲治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信戒、徐彥如、黃馨慧、利建智等4人於本案查獲後,再度加入詐騙集團,經依法偵查後提起公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有之物,且係供渠等為上開共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國鈞等人均供承在卷(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劉憲治等人均供承在卷(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認與渠等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
七、依職權告發事項:證人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及許滙鈴於本院100年7月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渠等分別於98年8月28日、98年9月1日、98年9月3日、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前後內容不一,此部分是否涉犯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不應減刑│├──────────┼─────────┼─────────┼─────────┤│犯罪日期│90年3月24日前3日│90年1月30日前3日│88年11月25日│││內│內至90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0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0年度毒偵│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緝字第184號│緝字第184號│第2328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後├────────┼─────────┼─────────┼─────────┤│事│案號│90年度訴字第1280號│90年度訴字第1280號│90年度上訴字第833││實││││號││審├────────┼─────────┼─────────┼─────────┤││判決日期│90年6月15日│90年6月15日│90年9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0年度訴字第1280號│90年度訴字第12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599││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0年7月7日│90年7月7日│90年12月13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4條第5項、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第2項前段│、第2項前段││├──────────┼─────────┼─────────┼─────────┤│備註│臺中地檢91年度執更│彰化地檢91年度執更│臺中地檢91年度執更│││字第1971號│字第1971號│字第1971號│└──────────┴─────────┴─────────┴─────────┘附表二:
┌──┬───┬─────┬─────────┐│編號│姓名│參與之時間│於集團中參與之工作││││││├──┼───┼─────┼─────────┤│1│劉憲治│自98年6月│負責提供資金、接洽││││初某日起至│人頭帳戶及處理匯損││││98年8月24│問題。││││日為警查獲│││││止││├──┼───┼─────┼─────────┤│2│魏國鈞│同上│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數據機、對講│││││機等機房系統安置並│││││負責管理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及教導渠等如│││││何應對。│├──┼───┼─────┼─────────┤│3│林諺鴻│同上│出面承租房子設立機│││││房,並擔任第三線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廖主任)│├──┼───┼─────┼─────────┤│4│黃馨慧│同上│負責記帳並擔任第一│││││線及第三線人員(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及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廖主任)│├──┼───┼─────┼─────────┤│5│尤沛霖│同上│負責購買便當、擔任│││││第一線人員(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及學習擔任第二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6│黃正妃│同上│擔任第一線人員(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7│張傑明│自98年7月│擔任第一線人員(即││││底某日或同│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年8月初某│員)。││││日起至98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8│段雅瀞│自98年7月│擔任第一線人員(即││││間某日起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98年8月24│員)。││││日為警查獲│││││止││├──┼───┼─────┼─────────┤│9│利建智│自98年7月│擔任第一線人員(即││││間某日起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98年8月24│員)並學習第二線人││││日為警查獲│員(即假扮大陸地區││││止│公安人員)。│├──┼───┼─────┼─────────┤│10│徐彥如│自98年7月│擔任第一線人員(即││││間某日起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98年8月24│員)。││││日為警查獲│││││止││├──┼───┼─────┼─────────┤│11│趙俊杰│自98年7月│擔任第一線人員(即││││間某日起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98年8月24│員)。││││日為警查獲│││││止││├──┼───┼─────┼─────────┤│12│戴啟文│自98年6月│擔任第二線人員(即││││初某日起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98年8月24│員)。││││日為警查獲│││││止││├──┼───┼─────┼─────────┤│13│劉信戒│自98年7月│擔任第一線人員(即││││底某日或同│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年8月初某│員)。││││日起至98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14│方永春│自98年7月│擔任第二線人員(即││││間某日起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98年8月24│員)。││││日為警查獲│││││止││├──┼───┼─────┼─────────┤│15│廖冠程│自98年8月│擔任第二線人員(即││││中旬某日起│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至98年8月│員)。││││24日為警查│││││獲止││├──┼───┼─────┼─────────┤│16│許滙鈴│自98年6月│擔任第一線人員(即││││初某日起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98年8月24│員)。││││日為警查獲│││││止││├──┼───┼─────┼─────────┤│17│劉金汶│自98年8月│擔任第一線人員(即││││中旬某日起│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至98年8月│員)。││││24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地點│扣押物所│扣押物品│備註(用途)││號│││有人│目錄表記│││││││載之持有│││││││人││├─┼──────────────────┼─────┼────┼────┼──────────┤│1│電話13支、數據機5台、電腦主機(含螢│4樓前房間│魏國鈞│黃正妃│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幕、鍵盤、滑鼠)1組│││徐彥如│││││││魏國鈞│││││││廖冠程││├─┼──────────────────┼─────┼────┼────┼──────────┤│2│無線電對講機8台│4樓前房間│魏國鈞│黃正妃│製造背景聲音之詐騙手││││││徐彥如│段工具││││││魏國鈞│││││││廖冠程││├─┼──────────────────┼─────┼────┼────┼──────────┤│3│三星牌行動電話6支、NOKIA行動電話1│4樓前房間│魏國鈞│黃正妃│聯絡 金主等 │││支、A-CELL行動電話1支│││徐彥如│││││││魏國鈞│││││││廖冠程││├─┼──────────────────┼─────┼────┼────┼──────────┤│4│電腦5台│4樓前房間│魏國鈞│黃正妃│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徐彥如│││││││魏國鈞│││││││廖冠程││├─┼──────────────────┼─────┼────┼────┼──────────┤│5│電話(編號28-35)8支、數據機10台、│4樓後房間│魏國鈞│利建智│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分享器1台、電話(無編號)1支│││黃哲男│││││││尤沛霖│││││││張傑明│││││││段雅瀞│││││││黃正妃││├─┼──────────────────┼─────┼────┼────┼──────────┤│6│ZT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2樓前臥室│魏國鈞│尤沛霖│聯絡金主等││││││利建智│││││││劉信戒│││││││廖冠程││├─┼──────────────────┼─────┼────┼────┼──────────┤│7│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NOKIA行動電話3│4樓前房間│魏國鈞│林諺鴻│聯絡金主等│││支、A-CELL行動電話1支(均含SIM卡)│││││├─┼──────────────────┼─────┼────┼────┼──────────┤│8│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1組│5樓房間│魏國鈞│黃馨慧│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吳家誠│││││││趙俊杰│││││││戴啟文│││││││劉信戒│││││││徐彥如│││││││方永春│││││││許滙鈴│││││││林諺鴻││├─┼──────────────────┼─────┼────┼────┼──────────┤│9│EPSON事務機1台、國際牌傳真機1台│5樓房間│魏國鈞│黃馨慧│列印教戰手冊等資料││││││吳家誠│││││││趙俊杰│││││││戴啟文│││││││劉信戒│││││││徐彥如│││││││方永春│││││││許滙鈴│││││││林諺鴻││├─┼──────────────────┼─────┼────┼────┼──────────┤│10│對講機2台│5樓房間│魏國鈞│黃馨慧│製造背景聲音之詐騙手││││││吳家誠│段工具││││││趙俊杰│││││││戴啟文│││││││劉信戒│││││││徐彥如│││││││方永春│││││││許滙鈴│││││││林諺鴻││├─┼──────────────────┼─────┼────┼────┼──────────┤│11│A-CELL未拆封行動電話4台、NOKIA行動│5樓房間│魏國鈞│黃馨慧│聯絡金主等│││電話7台、三星行動電話2台、SONYEri│││吳家誠││││csson行動電話1台、NOKIA電池10塊、│││趙俊杰││││三星電池1塊、SONYEricsson行動電話│││戴啟文││││1支│││劉信戒│││││││徐彥如│││││││方永春│││││││許滙鈴│││││││林諺鴻││├─┼──────────────────┼─────┼────┼────┼──────────┤│12│計算機1台│5樓房間│魏國鈞│黃馨慧│記算帳務所用││││││吳家誠│││││││趙俊杰│││││││戴啟文│││││││劉信戒│││││││徐彥如│││││││方永春│││││││許滙鈴│││││││林諺鴻││├─┼──────────────────┼─────┼────┼────┼──────────┤│13│遠傳補充卡(300元)12張、台灣大哥大│5樓房間│魏國鈞│黃馨慧│聯絡金主等│││補充卡(300元)9張、統一補充卡(│││吳家誠││││300元)5張、大陸SIM卡3張、臺灣│││趙俊杰││││SIM卡12張、大陸信卡(查車用的)2張│││戴啟文│││││││劉信戒│││││││徐彥如│││││││方永春│││││││許滙鈴│││││││林諺鴻││├─┼──────────────────┼─────┼────┼────┼──────────┤│14│電腦鍵盤6個、家用電話11台、數據機18│5樓後陽台│魏國鈞│方永春│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台│││劉信戒│││││││戴啟文││├─┼──────────────────┼─────┼────┼────┼──────────┤│15│計算機1台│5樓後陽台│魏國鈞│方永春│計算帳務所用││││││劉信戒│││││││戴啟文││├─┼──────────────────┼─────┼────┼────┼──────────┤│16│NOKIA行動電話(查車用)2支、三星行│5樓後陽台│魏國鈞│方永春│聯絡金主等│││動電話(冰箱)1支│││劉信戒│││││││戴啟文││├─┼──────────────────┼─────┼────┼────┼──────────┤│17│電話號碼表(鎮江市)5張、電話號碼表│5樓後陽台│魏國鈞│方永春│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貴州省)3張、電話號碼表(河南省)│││劉信戒││││3張、電話號碼表(山西省)3張、電話│││戴啟文││││號碼表(安徽省)10張、電話號碼表(四│││││││川省)12張、電話號碼表(廣東省)1張│││││││、電話號碼表(湖南省)4張、電話號碼│││││││表(廣西省)14張、電話號碼表(江西省│││││││)3張、電話號碼表(陜西省)14張、電│││││││話號碼表(雲南省)11張、電話號碼表影│││││││本(未使用過)│││││├─┼──────────────────┼─────┼────┼────┼──────────┤│18│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10張│5樓後陽台│魏國鈞│方永春│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劉信戒│││││││戴啟文││├─┼──────────────────┼─────┼────┼────┼──────────┤│19│台灣大哥大SIM卡( 蔡鴻諧 )2張、傳大│5樓後陽台│魏國鈞│方永春│聯絡金主等│││哥大SIM卡(蔡鴻諧)2張、遠傳易付卡│││劉信戒││││( 黃來成 )2張、遠傳統一易付卡( 張龍 │││戴啟文││││俊)2張、遠傳易付卡( 陳素雲 )2張、│││││││遠傳.台哥大易付卡( 塗志展 )2張、台│││││││哥大SIM卡( 陳順德 )1張、台哥大SIM│││││││卡( 郭湲 )1張│││││├─┼──────────────────┼─────┼────┼────┼──────────┤│20│電話HCD737TSDL1台│2樓後房間│魏國鈞│徐彥如│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女生房││黃正妃││├─┼──────────────────┼─────┼────┼────┼──────────┤│21│行動電話21支、電話SIM卡8張│3樓│魏國鈞│黃馨慧│聯絡金主等││││││林諺鴻││├─┼──────────────────┼─────┼────┼────┼──────────┤│22│自動轉接電話器1組、市內電話2組、網│3樓│魏國鈞│黃馨慧│播出詐騙電話之工具│││路電話轉接器、IP分享器1組│││林諺鴻││├─┼──────────────────┼─────┼────┼────┼──────────┤│23│現金9萬3,200元│5樓│魏國鈞│黃馨慧│集團吃飯開銷所需金錢│├─┼──────────────────┼─────┼────┼────┼──────────┤│24│Anycall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5樓│魏國鈞│黃馨慧│聯絡金主等│├─┼──────────────────┼─────┼────┼────┼──────────┤│25│監視器主機(4-CHDVD)1台、監視器螢│1樓客廳│魏國鈞│魏國鈞│監視人員進出狀況│││幕1台│││││├─┼──────────────────┼─────┼────┼────┼──────────┤│26│帳本1本│4樓前房間│魏國鈞│黃正妃│計算帳務所用││││││徐彥如│││││││魏國鈞│││││││廖冠程││├─┼──────────────────┼─────┼────┼────┼──────────┤│27│教戰手冊資料、教戰問卷8張、教戰手冊│4樓前房間│魏國鈞│黃正妃│詐騙被害人之文稿│││資料16張、被害人資料26張│││徐彥如│││││││魏國鈞│││││││廖冠程││├─┼──────────────────┼─────┼────┼────┼──────────┤│28│教戰問卷6張、教戰手冊資料4本│4樓後房間│魏國鈞│利建智│詐騙被害人之文稿││││││黃哲男│││││││尤沛霖│││││││張傑明│││││││段雅瀞│││││││黃正妃││├─┼──────────────────┼─────┼────┼────┼──────────┤│29│該址大門遙控器(含鑰匙2支)│4樓前房間│魏國鈞│林諺鴻│詐騙基地鑰匙,負責控│││││││制出入人員│├─┼──────────────────┼─────┼────┼────┼──────────┤│30│收入資明細表1冊│5樓後陽台│魏國鈞│方永春│計算帳務所用││││││劉信戒│││││││戴啟文││├─┼──────────────────┼─────┼────┼────┼──────────┤│31│教戰手冊(貼有 小慧 貼紙)1本、 教學光 │5樓後陽台│魏國鈞│方永春│詐騙被害人之文稿│││碟片1片、教戰手冊影本34張│││劉信戒│││││││戴啟文││├─┼──────────────────┼─────┼────┼────┼──────────┤│32│銀行轉帳系統流程2張、疑似大陸地區電│2樓後房間│魏國鈞│徐彥如│詐騙被害人所需之資料│││話3張│(女生房)││黃正妃││├─┼──────────────────┼─────┼────┼────┼──────────┤│33│監視器電視螢幕1台│3樓│魏國鈞│黃馨慧│監視人員進出狀況││││││林諺鴻││├─┼──────────────────┼─────┼────┼────┼──────────┤│34│工商銀行紙條1張、交通銀行紙條1張、│3樓│魏國鈞│黃馨慧│詐騙被害人所需之資料│││遵義市人民便條紙1張、安順市中心支行│││林諺鴻││││1張、大裡市人民錢中141支便條紙1張│││││││、私機便條紙1張│││││├─┼──────────────────┼─────┼────┼────┼──────────┤│35│交通銀行輸入卡片密碼流程紙條1張、工│3樓女生間│魏國鈞│許滙鈴│詐騙被害人所需之資料│││商銀行輸入卡片密碼流程紙條1張、便條│││劉金汶││││紙1張、便條紙郵局劃撥1張、大裡市○○○○段雅瀞││││民銀行中心支行1張、安順人民銀行中心│││││││支行1張、遵義市人民銀行1張、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3組、安慶人民銀行1張│││││├─┼──────────────────┼─────┼────┼────┼──────────┤│36│大里監視器鏡頭4支│1樓大門上│魏國鈞│林諺鴻│監視人員進出狀況││││方2支、2│││││││樓前陽台2│││││││支││││└─┴──────────────────┴─────┴────┴────┴──────────┘附表四:不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地點│扣押物所│扣押物品│備註││號│││有人│目錄表記│││││││載之持有│││││││人││├─┼──────────────────┼─────┼────┼────┼──────────┤│1│現金20萬8,000元│1樓客廳│劉憲治│劉憲治│賭博所得與本案無關│├─┼──────────────────┼─────┼────┼────┼──────────┤│2│黑色電話簿1本│1樓客廳│劉憲治│劉憲治│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南頻88儲值卡(未開封)3張、台哥大易│1樓客廳│劉憲治│劉憲治│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付卡(未使用)2張、遠傳易付卡(未使│││││││用)1張│││││├─┼──────────────────┼─────┼────┼────┼──────────┤│4│偽造身分證( 宋永威 )1張、偽造健保卡│1樓客廳│劉憲治│劉憲治│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宋永威)1張│││││├─┼──────────────────┼─────┼────┼────┼──────────┤│5│NOKIA行動電話1支、三星行動電話1支│1樓客廳│劉憲治│劉憲治│自用行動電話與本案無│││、A-CELL1行動電話1支。││││關│├─┼──────────────────┼─────┼────┼────┼──────────┤│6│NOKIA行動電話2支(1支不含SIM卡)│2樓前臥室│尤沛霖│尤沛霖│自用行動電話與本案無│││││劉信戒│利建智│關││││││劉信戒│││││││廖冠程││├─┼──────────────────┼─────┼────┼────┼──────────┤│7│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2樓前臥室│利建智│尤沛霖│自用行動電話與本案無││││││利建智│關││││││劉信戒│││││││廖冠程││├─┼──────────────────┼─────┼────┼────┼──────────┤│8│硬碟(160G)1個│5樓房間│黃馨慧│黃馨慧│個人存取資料硬碟與本││││││吳家誠│案無關││││││趙俊杰│││││││戴啟文│││││││劉信戒│││││││徐彥如│││││││方永春│││││││許滙鈴│││││││林諺鴻││├─┼──────────────────┼─────┼────┼────┼──────────┤│9│50元硬幣57枚、10元硬幣168枚│5樓房間│魏國鈞│黃馨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吳家誠│││││││趙俊杰│││││││戴啟文│││││││劉信戒│││││││徐彥如│││││││方永春│││││││許滙鈴│││││││林諺鴻││├─┼──────────────────┼─────┼────┼────┼──────────┤│10│薪資袋未拆封11包、牛皮資料袋1包│5樓房間│魏國鈞│黃馨慧│裝置文件、薪資││││││吳家誠│││││││趙俊杰│││││││戴啟文│││││││劉信戒│││││││徐彥如│││││││方永春│││││││許滙鈴│││││││林諺鴻││├─┼──────────────────┼─────┼────┼────┼──────────┤│11│輪班表1本│5樓後陽台│魏國鈞│方永春│內部管理資料││││││劉信戒│││││││戴啟文││├─┼──────────────────┼─────┼────┼────┼──────────┤│12│名片簿1本│5樓後陽台│魏國鈞│方永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劉信戒│││││││戴啟文││├─┼──────────────────┼─────┼────┼────┼──────────┤│13│資料本7本│5樓後陽台│魏國鈞│方永春│內部管理資料││││││劉信戒│││││││戴啟文││├─┼──────────────────┼─────┼────┼────┼──────────┤│14│鑰匙1串│5樓後陽台│魏國鈞│方永春│與本案無關││││││劉信戒│││││││戴啟文││├─┼──────────────────┼─────┼────┼────┼──────────┤│15│台灣觀光景點簿冊1本│5樓後陽台│魏國鈞│方永春│與本案無關││││││劉信戒│││││││戴啟文││├─┼──────────────────┼─────┼────┼────┼──────────┤│16│雜物明細單11張│5樓後陽台│魏國鈞│方永春│內部管理資料││││││劉信戒│││││││戴啟文││├─┼──────────────────┼─────┼────┼────┼──────────┤│17│員工名冊身份證、健保卡影本5張│5樓房間│魏國鈞│黃馨慧│內部管理資料│├─┼──────────────────┼─────┼────┼────┼──────────┤│18│ASUS華碩手提電腦1台│5樓前陽台│黃馨慧│黃馨慧│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吳家誠│││││││趙俊杰│││││││林諺鴻││├─┼──────────────────┼─────┼────┼────┼──────────┤│19│薪水袋(公積金字樣)1個│2樓後房間│黃正妃│黃正妃│裝置公積金款項之信封││││(女生房)│││袋│├─┼──────────────────┼─────┼────┼────┼──────────┤│20│NOKIA行動電話1支│2樓後房間│徐彥如│徐彥如│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女生房)││││├─┼──────────────────┼─────┼────┼────┼──────────┤│21│薪水袋│2樓後房間│徐彥如│徐彥如│薪水袋││││(女生房)││││├─┼──────────────────┼─────┼────┼────┼──────────┤│22│隨身碟2個、記憶卡2張│3樓│魏國鈞│黃馨慧│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林諺鴻││├─┼──────────────────┼─────┼────┼────┼──────────┤│23│匯款單2張│3樓│魏國鈞│黃馨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林諺鴻││├─┼──────────────────┼─────┼────┼────┼──────────┤│24│遠傳無線網卡(白色)1個、威寶無線網│3樓│魏國鈞│黃馨慧│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卡(含SIM卡)1個、讀卡機(粉紅色)│││林諺鴻││││1個、讀卡機(白色)1個│││││├─┼──────────────────┼─────┼────┼────┼──────────┤│25│華碩手提電腦1組│3樓│黃馨慧│黃馨慧│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林諺鴻││├─┼──────────────────┼─────┼────┼────┼──────────┤│26│林諺鴻個人所有NOKIA行動電話(含SIM│3樓│林諺鴻│林諺鴻│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卡)1支│││││├─┼──────────────────┼─────┼────┼────┼──────────┤│27│許匯鈴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3樓女生間│許匯鈴│許滙鈴│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2支│││劉金汶│││││││段雅瀞││├─┼──────────────────┼─────┼────┼────┼──────────┤│28│便條紙1張、便條紙郵局劃撥1張│4樓辦公室│魏國鈞│林諺鴻│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9│ADCO碎紙機、AURORA碎紙機各1台│4樓辦公室│魏國鈞│林諺鴻│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0│記事本1本│5樓│黃馨慧│黃馨慧│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31│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5樓│黃馨慧│黃馨慧│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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