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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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林盈廷具保人蕭世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盈廷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蕭世澔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7年度訴字第170號、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函請具保人應於同年3月13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具保人自107年9月
7日即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函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送達時,具保人既在監執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向該監所長官為送達之通知,惟聲請人僅向具保人戶籍地為送達之通知,難謂已合法送達,是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之程序既未完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在監在押之具保人得否履行具保人責任,尚須視其有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而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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