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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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21條約定,本借款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
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
,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與原告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
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GEORGE&MARY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
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且應按筆給付
帳務管理費(每次新臺幣100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
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領用上開GEORGE&MARY卡後,自96年
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35萬1179元(其中本金34萬5139元)及遲延利
息,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
交易記錄一覽表、催收紀錄、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加以爭執,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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