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14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玉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王秀蘭 等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2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