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邦能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文化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文化路,適告訴人 陳惠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惠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側大腳趾挫傷、多處損傷、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擦傷及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