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新於民國103年3月5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2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光巷交岔路口,欲右轉三光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楊蕙寧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 張家榕 ,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直行通過路口,因張永新欲右轉而未保持適當間隔,以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腹部及雙膝擦挫傷、牙齒一顆脫落,另一顆牙冠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蕙寧告訴被告張永新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077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背面),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張永新被訴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本院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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