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雪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被告蕭明德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0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燕雪、蕭明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燕雪係民國103年彰化縣二水鄉第20屆鄉00000000區○○○0號候選人,被告蕭明德係黃燕雪之夫。被告黃燕雪、蕭明德2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底某日,一同到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 謝文進 (另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住處,由被告蕭明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給謝文進,並要求謝文進戶內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給登記第7號候選人即被告黃燕雪。嗣經警方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選舉賄款現金3千元,因認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以及證人謝文進於警詢時提出扣案之賄款3千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燕雪雖不否認曾與被告蕭明德一起前往證人謝文進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交付賄款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103年11月下旬才和蕭明德一起去謝文進家拜票,選舉期間只去過1次,是拿便條紙請他幫忙發送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證人謝文進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依法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況謝文進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經過勘驗後發現謝文進之陳述確實有許多與警詢筆錄記載不符之處,被告蕭明德交付之3千元確實是請謝文進去服務處幫忙工作之補貼,而證人 陳錫文 、 陳慶豐 及 謝秀滿 ,亦證稱謝文進於競選期間確實在被告黃燕雪之競選服務處幫忙工作,證人謝文進既為被告黃燕雪之忠心支持者,被告黃燕雪即無行賄證人謝文進之必要,足證該3千元不是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訊據被告蕭明德固不否認伊曾於103年7、8月間單獨前往證人謝文進住處,並交付3千元予證人謝文進,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給謝文進錢,是因為我太太黃燕雪要選舉,需要找些工作人員去幫忙,當時我是找謝文進去做開廣告車、掃街、拜票及貼海報等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經勘驗證人謝文進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謝文進均未供稱被告蕭明德交付3千元之目的,係尋求支持之意思,反而供稱是為了「逗腳手」(臺語)之目的,且證人謝文進自被告黃燕雪上次競選活動起,即在被告黃燕雪之服務處幫忙,是其競選團隊成員,被告蕭明德無須對自己人買票,況且,證人謝文進家中之選舉人數有5人,倘以每票5百元計算,亦與該3千元之數額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非屬共同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同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31號判決意旨)。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燕雪為求順利當選103年彰化縣二水鄉第20屆鄉民代表,而與其配偶即被告蕭明德共同交付賄賂予證人謝文進,約定證人謝文進該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黃燕雪,是證人謝文進為被告黃燕雪賄選行為之相對人,2人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證人謝文進所為有關本件賄選之對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不利之供證,即非上開規定所指共犯之自白,從而,被告黃燕雪之辯護人認證人謝文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乙節,顯有誤會,合先敘明。然證人謝文進於警偵訊中不利於被告2人之供證述,固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查:
㈠證人謝文進於103年11月25日曾以投票收受賄賂罪之被告身
分接受警方詢問,而該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我有收到二水鄉代表候選人黃燕雪所發放的賄款,她和她先生蕭明德於10
3年10月底某日,來到我家客廳坐,由蕭明德當場交付3千元給我,他們說要我們幫忙她一下,意思應該也是要投票給黃燕雪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該次警詢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發現證人謝文進並未為上開內容之供述,且內容多為警員誘導性之詢問,例如,「時間你還記得嗎?10月底的某一天啦?」、「『逗腳手』意思是要投票嗎?」、「所以就是他沒講,你自己心裡想,你也知道,鄉下收錢就是知道要投票阿?」等語,而證人謝文進對於警員之詢問,則明顯在閃躲問題,並多答以「蛤?嘿啊!嗯~」,縱然在警員誘導詢問下,有斷斷續續為不利被告2人之供述,然亦屬避重就輕之回答且僅供稱:
在我那啦,有進去坐啦,他們夫妻來,錢是蕭明德拿給我,他是拿3千給我啦,叫我稍微「逗腳手」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所謂「逗腳手」之意思,證人謝文進於偵訊時未置一詞,警詢中亦未置可否,僅稱「像是你跟我比較好,稍微跟他一下這樣而已」(見本院卷第78頁);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所謂「逗腳手」之意思,是指「做工作,即泡茶、掃地、開廣告車、發便條紙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再者,證人謝文進於整個警詢過程中,並未供稱:「我有收到黃燕雪所『發放的賄款』、時間是103年10月底某天、要我們幫忙她一下,意思應該也是要投票給黃燕雪、我不知道蕭明德為何不是拿2千5百元給我、不是1票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81頁之勘驗筆錄),而證人謝文進於警詢中既然未曾明確供稱「黃燕雪和蕭明德於103年10月底某日交付3千元賄款、要我投票給黃燕雪」等語,即證人謝文進並未供述有關被告2人投票行賄之時間、行為及約其投票權行使之內容,則本院自無從由證人謝文進上開警詢中之供述,遽認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㈡而證人謝文進於103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固然記載「(問:
黃燕雪拿多少錢給你?)3千元,我家5票。(問:黃燕雪拿錢給你時,有無對你說起要你支持他?)有,並拿3千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經本院勘驗該偵訊光碟內容,該部分陳述之內容則略以:(問:他拿多少錢給你?)拿3千給我啦…(問:為什麼拿3千給你,你家幾票?)蛤?(問:你家幾票?)我家這樣有5個…(問:5個,他拿3千給你,有跟你說叫你要支持他?他不用說你就知道?)〈笑〉(問:蛤,有嗎?)阿就也是…阿…這要怎麼樣說(問:你要說要說)蛤…(問:有沒有跟你說啦,說這次選舉叫你要,跟你拜票啦?)嘿啦…(問:有啊?)對啦…他就拜票啦(問:有跟你拜票,說你要投票給他嗎?)支持…本來是…大家選舉…人…支持〈笑〉(問:他就拿3千塊給你厚?)嘿啦…」(見本院卷第84頁及背面之勘驗筆錄)。
由上開勘驗之偵訊內容可知,檢察官連續詢問1、2個問題後,證人謝文進始有較明確完整之回答,則其回答之內容,究竟是針對第1個問題回答,抑或是第2個問題回答,已有疑問;又證人謝文進係證稱「黃燕雪拿3千元給我」,與警詢中供稱「蕭明德拿3千元給我」之情節,已有不符;再其雖證稱「黃燕雪拿3千元給我…跟我拜票」,卻非連續之回答,則該3千元之交付,是否即為投票支持之對價,亦容有疑問,且關於被告黃燕雪交付3千元之時間,則證稱「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勘驗筆錄),而對於該3千元係向證人謝文進1人、或向證人謝文進該戶內5人為投票行賄之對價,則未置一詞,從而,證人謝文進所收受之3千元,是否即被告黃燕雪約其於103年底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尚非無疑。
㈢證人謝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只有我表哥蕭明德1個人
去我那裡而已,時間我忘記了,離選舉很久了,他叫我在選舉期間「逗腳手」(臺語)做工作,我忘記3千元是何時給我的,是要補貼我103年這次選舉幫他做事,泡茶、掃地、開廣告車等雜事的工錢,離這次選舉好幾個月以前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5頁),顯已翻異前詞,與上開偵訊中證稱「黃燕雪拿3千元給我…跟我拜票」之內容,迥異其趣。又證人陳錫文、陳慶豐及謝秀滿等人,於本院亦均證稱證人謝文進於103年9月、10月間,在被告黃燕雪參選登記後,即曾前往被告黃燕雪之競選總部幫忙開宣傳車、拜票、發傳單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第146頁及背面、第154頁背面),從而,本案被告黃燕雪或蕭明德是否曾在103年10月底某日,一起前往證人謝文進住處,交付3仟元予證人謝文進,並要求其戶內有投票權之5人投票予被告黃燕雪乙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非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㈣本案不論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或證人謝文進,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未曾提及被告蕭明德交付予證人謝文進之3千元,乃證人謝文進幫忙被告黃燕雪競選活動之工資補貼,更未提及被告蕭明德與證人謝文進有遠表親之關係,或證人謝文進為被告黃燕雪競選團隊成員,抑或是曾在被告黃燕雪選舉期間前往競選總部泡茶、掃地、發文宣及開宣傳車等情,甚至,被告蕭明德於偵訊中尚且供稱,伊交付該3千元之目的,係為委由證人謝文進購買香菸、飲料請親戚朋友等語(見偵卷第41頁),則證人謝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伊為被告黃燕雪之助選員、曾在選舉期間協助選舉工作、所收受之3千元乃工資之補貼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黃燕雪雖辯稱在103年11月下旬伊曾和被告蕭明德一起前往證人謝文進住處拜票,並拿便條紙請證人謝文進發放云云。然查,證人謝文進、陳錫文、陳慶豐、謝秀滿等人,既然均證稱證人謝文進於選舉期間曾在被告黃燕雪之競選總部幫忙、為其助選員,已如前述,而依常情候選人於選舉期間拜票行程非常繁忙,證人謝文進既然為被告黃燕雪之競選團隊成員,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根本無需專程前往證人謝文進住處向其拜票、尋求支持;又如目的僅是便條紙文宣之發放,只需在證人謝文進至競選總部時交予伊即可,根本無須專程與被告蕭明德一起前往證人謝文進住處之必要。足認,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證人謝文進、陳錫文、陳慶豐及謝秀滿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證人謝文進為被告黃燕雪競選團隊成員之證述,亦係呼應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之說詞,均不足為採。
㈤惟按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就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既無從獲得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有罪之心證,則被告2人之辯解,縱前後不一或證人謝文進於審理時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謝文進於警詢中固提出現金
3千元供警方扣案,惟係因當時警員詢以「3千元願意交出來嗎?還是你要交給檢察官?」證人遂答以「好啦,我現在交一交也好啦」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即證人謝文進係經由警方告知該3千元遲早要交出來,遂同意提出扣案,並不足以推論證人謝文進交出該3千元扣案,有「指證」該
3千元乃被告2人為該次選舉所交付之賄賂。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雖不可採,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本案既然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即無可併與裁判之關係而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