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紹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紹翔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許紹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TOPPOP輕巧耳機麥克風1盒,得手後將之放置在隨身包包內,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職員 吳炳勳 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耳機麥克風1盒。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炳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核被告許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竊得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