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林幼華 相對人 賀義情賀谷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執全字第85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12月16日北院木102執全良字第857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103年度司聲字第2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卷、102年度存字第1304號擔保提存卷、臺北地院102年度執全字第857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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