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20日上午0時許,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林浚瑋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相約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上秀水橋附近見面,待林浚瑋到場後,甲○○於同日上午1時許在秀水橋往南約100公尺左右之某汽車修理廠前,無償提供約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淨重未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林浚瑋施用(林浚瑋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浚瑋即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路旁某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上午5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承有於103年5月20日上午0時許,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林浚瑋聯繫,隨後2人確實有在彰化縣秀水鄉彰秀水橋往南約100公尺左右之某汽車修理廠前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林浚瑋相約見面,並未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林浚瑋是來找我借錢及索取朋友的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20日上午0時許,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浚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後被告與林浚瑋在秀水橋往南約100公尺左右之某汽車修理廠前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6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林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18至19、25至27、35頁反面、48頁),並有警方偵辦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1頁);又林浚瑋於103年5月20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路旁某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情,業據證人林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4年4月17日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浚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於103年5月20日與林浚瑋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上午
1時許,2人在彰化縣秀水鄉彰秀水橋往南約100公尺左右之某汽車修理廠前見面時,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浚瑋施用之情,業據證人林浚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8至19、24至25、35頁反面、48頁反面),證人林浚瑋於警詢中證稱:103年5月20日被告騎機車到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橋前,被告有先用他的電話撥打我的電話,然後被告在秀水橋往南方向約100公尺左右的汽車修理廠前將毒品用鋁箔紙包覆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21日凌晨5時許被警方查獲前,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3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停○○○鄉○○○道路旁之車內以點火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的毒品是我跟綽號「阿城」(即被告)的朋友拿的,我跟他說我心情不好,有無東西可以放鬆,他說有毒品可以送給我,可以燒烤、玻璃球使用,是「阿城」先用電話打給我,並跟我約在秀水鄉秀水橋那邊交付毒品,他約於當天凌晨1時許到那邊,並且在距離秀水橋往南約100公尺處的某汽車修理場前將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48頁反面)。觀諸證人林浚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後均一致,難謂有何瑕疵,且觀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29至32頁)及證人林浚瑋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林浚瑋10
3年5月21日凌晨5時許遭警方搜索查獲之地點在秀水鄉,證人林浚瑋該次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3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準此證人林浚瑋該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恰與被告及證人林浚瑋通話聯繫見面「同日(
103年5月20日)」,且證人林浚瑋遭查獲施用毒品之地點,與證人林浚瑋證稱被告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地點亦同在「秀水鄉」,則被告與證人林浚瑋聯繫見面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林浚瑋施用毒品之時地具密切關連性,益徵證人林浚瑋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從國小就熟識證人林浚瑋(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林浚瑋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相符,是渠等彼此間應無仇恨及怨隙,證人林浚瑋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告及證人林浚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林浚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8至59頁),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林浚瑋知道我之前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林浚瑋以前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準此均足以補強證人林浚瑋指認被告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林浚瑋是來找我索取朋友的電話云云,惟查,
倘如被告所稱證人林浚瑋當天係要向被告索取友人電話,實僅需於103年5月20日上午0時許,2人通話聯繫時電話中告知即可,焉有由被告先行打電話表明約見面地點後,被告與證人林浚瑋2人再至秀水橋往南約100公尺左右之某汽車修理廠前見面之必要。且員警及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提示證人林浚瑋照片供被告辨識時被告先稱:我不認識林浚瑋,不曉得林浚瑋為何說認識我,我沒有提供毒品給林浚瑋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51頁反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提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林浚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被告方改稱:沒意見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甚且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與林浚瑋從國小就認識,在警察局是因為燈光太暗,照片看不清楚,所以才說不認識林浚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綜觀被告關於是否認識證人林浚瑋之供詞迭次反覆之態度,從而,被告上揭辯稱是否可信更屬有疑,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雖未查獲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證人林浚瑋於警詢中證稱:103年5月20日因為我跟朋友「阿城」(即被告)說心情很煩想要放鬆一下,他就拿名為糖果,實際上是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植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足見此次被告轉讓的數量為施用毒品者1次可施用完畢之量,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1、2次所施用之劑量,應不致達淨重10公克;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淨重超過10公克,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此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1號、100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除己身沾染毒品惡習外,竟又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本不宜寬貸,併審酌被告犯後於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考量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轉讓次數僅1次,尚查無其藉此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對他人及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之適用係以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
是以,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沒收部分不得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佐,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