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偽造原告之署押於其父 謝清秀 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聲請借款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因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証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原告有侵權之行為,要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訴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証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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