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綁魚線硬幣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為 鍾金輝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綁魚線硬幣一枚」,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