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財專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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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財專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一О號
移案機關台灣省乙○○○○桃園分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乙○○○○桃園分局以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公桃局業字第○五二七號移送裁定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菸伍拾玖包沒入之。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搶先一步檳榔攤」內,被查獲持有自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貼偽造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洋菸五十九包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甲○○於警局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分局移案表、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表證明屬實,查獲之菸類現由移案機關保管足資證明,是項查獲物,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二千九百五十元,應依法酌處一倍罰鍰新臺幣二千九百五十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上開查獲物並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