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財專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三號
聲請人台灣省甲○○○○桃園分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昭 受處分人乙○○○○攤
黃永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甲○○○○桃園分局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公桃局業字第一○五六號移
主文黃永昌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菸貳佰肆拾包沒入之。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黃永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六二號其所經營之「乙○○○○攤」內,被查獲持有自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貼偽造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洋菸二百四十包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黃永昌於警局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分局移案表、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表證明屬實,查獲之菸類現由移案機關保管足資證明,是項查獲物,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應依法酌處一倍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上開查獲物並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具理由並附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