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6,800元,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具據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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