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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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明知無付款能力,而佯向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詐取重型機車1部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該機車價值約5萬餘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