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路邊攤業者,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縣蘆洲市○○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得勝街口欲左轉得勝街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腦硬膜下出血及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