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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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頭腦視聽文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05號(聲請人誤載為97年度裁全字第560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並取得對相對人金頭腦視聽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金頭腦公司)、乙○○○之未執行證明。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0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24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板院輔96執全實字第2994號證明書正本等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6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甲○○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4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05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金頭腦公司、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等情,亦有本院執行處97年9月9日板院輔96執全實字第2994號證明書正本1份附卷為證,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金頭腦公司、乙○○○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