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 顏佳玲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佳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49,40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曾於民國98年4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為家庭主婦,自民國93年自豪冠電子有限公司離職後,迄今均未有工作,全家之生活費用來源,均賴聲請人配偶林○○之薪資收入,然因配偶 林大松 一人之收入須支付舉家五口開銷,聲請人實無能力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債權人清冊,並以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為證。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則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審酌,且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