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刑保字第37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明 之居所地址即「臺北縣○○鄉○○街○○巷○○號1樓」依法傳喚,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有郵局送達人員填記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另就被告所陳明之居所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02室」、「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分別為傳喚通知,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於97年9月5日分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均於97年9月15日發生效力(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故自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算10日)。是被告既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暨所附信封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3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另依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所示,被告雖於97年4月29日業已遷址至「臺北縣○○鄉○○路○○○號4樓」,惟該址係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被告僅係遷入於該址,並無居住之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無須就該址對被告為傳喚及拘提。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