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請人甲○○原名: 陳雪
丙○○乙○○丁○○ 范艾誠 戊○○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於97年6月19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琴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467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25,200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125,2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合計│363,867元││├────────┴────────────┴──────────────────┤│附註:││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自無賠償之問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8,667元(計算式:83,467+125,200+30,000=238,66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