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75號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羈押至今已20日,惟檢察官就未到案證人部分未有任何傳喚證人或共犯等偵查作為,致羈押原因仍未消滅,顯然不符本院羈押裁定內容之訓示,且被告於羈押前雖自稱身體狀況良好,然近日因感覺身體不適,經看守所醫生測量血壓高達180、190毫米汞柱,顯然被告健康狀況在心血管方面有重大之惡化情狀,而有不利羈押之情形發生,爰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06月0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被告業經檢察官於99年06月25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偵查起訴,由本院於99年06月30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案件受理在案,且承審法官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已無偵查中受羈押之事實存在,非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從而,聲請人以其於偵查中羈押為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