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3案合併執行至98年4月16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5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3日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5日10時20分,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弘信汽車修理廠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8日7時45分,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3之56號宏信汽車材料商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分別於99年1月25日及同年4月8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99年2月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紙(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第9頁、第10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4月1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認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事實。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被告自製之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供施用(但非專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未扣案,顯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