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而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24至26、27至29、32至33)、附表三所示之NORVASC(脈優)偽藥,均沒收。
甲○○因過失而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至18、24至26、27至29、32至33)、附表三所示之NORVASC(脈優)偽藥,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南市○區○○路十七街八○號「惠揚國際通商有限公司」(惠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化粧品批發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醫療器材批發業及零售業等為業;丁○○則係川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 舒文英 ),川生公司以經營飲料、食品什貨、醫療器材、化粧品批發業、乙種成藥零售等為業務;甲○○係嶸登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嶸登公司)負責人,嶸登公司係以經銷販賣西藥、化粧品、輔助食品批發業等為其業務。乙○○、丁○○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均未辦理藥品經銷商登記,且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本不得從事西藥販賣業務。緣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明知NORVASC(脈優)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NORVASC(脈優)商標,並經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目前尚在有效之專用期限內,然丙○○竟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男子,販入數量甚鉅之來自中國大陸,仿冒輝瑞公司NORVASC(脈優)商標圖樣之包裝、說明書,而丙○○所販入之該批偽藥,其外包裝為輝瑞公司舊包裝,內部之片裝藥品上批號與外包裝之批號不同、未註明有效期限、片裝鋁箔之包裝為光滑表面(真品為網狀表面),非屬上公開公司生產之前揭偽藥,其所販入之價格為每盒(三十粒裝)新臺幣(下同)九十元;丙○○乃於九十四年年底某日至乙○○之惠揚公司內,自稱其某藥廠業務員「古先生」,推銷NORVASC(脈優)偽藥,乙○○明知丙○○所販售之NORVASC(脈優)並非輝瑞藥廠等原廠製造、而係不詳成年人士未經核准授權而擅自製造、且使用仿冒商標、在包裝盒標示生產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而偽造準私文書之偽藥,亦知悉其內藥品使用說明書標示使用相同輝瑞藥廠商標、且其上敘述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權,其竟因丙○○允其俟售出後再付款而生販入之動機,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在乙○○上開營業處,以每盒一百五十元價格購入NORVASC(脈優)偽藥共六百五十盒,將該批偽藥置於店內伺機出售;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將前開自丙○○處購入之NORVASC(脈優)偽藥以每盒二百五十元價格販賣予丁○○,且委由丙○○(化名 楊天昇 ),將該批藥物送到丁○○指定之嘉義市○○街○○○號交予丁○○(乙○○故意販賣偽藥、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未據起訴,起訴過失販賣偽藥部分無罪判決詳後述)。
二、丁○○並非藥品經銷商,從未接觸過NORVASC(脈優)藥品,其知乙○○亦非NORVASC(脈優)經銷商,其本應注意向合法藥商購買、且能注意向乙○○查證藥品來源,復未查核藥品之標籤、包裝、重量等特徵與真品是否相符,雖經乙○○僅告以該批藥品係醫院所流出之藥品,故較廉價,其為牟利潤,竟疏未注意查證其所販入藥品之真偽,即於九十五年九月底,以每盒二百二十元價格,向乙○○販入之NORVASC(脈優)六百五十盒,再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甲○○前開嶸登公司營業處,以每盒三百五十元價格(如與其他產品共同折讓結果,平均每盒三百二十元)全數轉賣給甲○○。
三、甲○○雖係藥品經銷商,亦曾販賣NORVASC(脈優)藥品,其本應注意向合法藥品經銷商購買及查證藥品來源,且能注意,竟疏未向合法經銷商購買及向丁○○查證藥品來源、復未查核藥品之標籤、包裝、重量等特徵與真品是否相符,竟僅因「每盒」進貨價比輝瑞藥廠之市價便宜數十元(市價依購買數量而定,每盒約三百八十元至四百二十元)而販入該批藥品,即於向丁○○販入藥品後,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入單位所在地點、盒數(顆數),販賣附表二、三所示NORVASC(脈優)偽藥予附表一所示單位。
四、嗣因華濟醫院於向甲○○購入上開偽藥後,該醫院藥師依照醫師處方籤給予不特定病患NORVASC(脈優),經病患服用偽藥後,發現藥效不佳,經記者批露,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嶸登公司、川生公司及惠揚公司,始查悉上情,並自分別自嶸登公司、華濟醫院、嘉義縣 梅山鄉 衛生所、台南縣安定鄉衛生所、台南縣東山鄉衛生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藥及真藥等物。
五、案經華濟醫院告發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縣政府函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乙○○、丁○○、甲○○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過失販賣偽藥罪名,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審理過程歷經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凌華 (華濟醫院院長特別助理)、 王彩齡 (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 盧俊宇 (永信藥廠業務員)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丙○○偵查及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嘉義政府行政裁處書二份、台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衛藥字第0950246835號函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二、三所示之偽藥經鑑定結果確非輝瑞藥廠在台灣合法銷售之產品(詳附表二、三備註欄),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鑑定說明書及函文在卷可考,被告丁○○、甲○○確係於前揭時、地販出之NORVASC(脈優)偽藥一情無疑,按藥品關係人之身體健康至鉅,嚴重時更足以使服用藥者致命,販售藥品之人本應注意藥品之標籤、包裝、重量等特徵與真品是否相符等義務,且查證藥品來源合法、並知悉其療效,此為交易慣例及社會經驗法則之常理,被告丁○○、甲○○分為川生公司、嶸登公司負責人,川生公司營業項目含乙類成藥零售,嶸登公司營業項目含西藥批發及零售,又被告丁○○從事成藥行銷、嶸登公司營業項目即包含國內外藥品經銷,且曾販賣過NORVASC(脈優),為其二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1、120頁),並有該二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偵卷二第85頁、偵卷一第8頁),其二人長期經營公司營業項目,且均為專科畢業之學歷,對前開義務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其二人知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查證來源之合法性,亦未詳加檢視其藥品真偽,逕予販賣偽藥,其二人於本件販賣偽藥一情,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綜上事證,被告丁○○、甲○○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販賣偽藥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過失販賣偽藥罪。被告甲○○雖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數次過失販賣NORVASC(脈優)偽藥,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過失販賣前揭偽藥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如附表一所示密集時間、相類似場所持續進行,尚無間斷,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有延續、長時間陳列,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丁○○、甲○○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知來路不明藥品可能危及人體生命、健康,竟為圖便宜價格及獲利,疏未查證即購入後販出牟利之動機、目的;依其陳述,二人均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均為公司負責人、其均已婚有子女之生活狀況;造成附表一所示單位信譽受損、華濟醫院更受有營業損失、現雖尚無被害人因服用偽藥傷亡之結果,然偽藥數量達六百五十盒(共一萬九千五百粒),甚有可能造成服用之患者病情失控、致命之嚴重危險後果;及犯後態度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被告丁○○曾自陳曾懷疑藥品真假(偵卷二第12至15頁),仍未再詳加查證、疏失情節重大、獲利又較被告甲○○為高,其不法情節較重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及被告丁○○、甲○○二人於辯論庭內,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NORVASC(脈優)偽藥流入附表一所示醫療單位,數量近二萬粒,已誤用之患者人數眾多,以華濟醫院為例即達二百餘人,有華濟醫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華(人)字第96011901號函附回收更換數量明細表存卷足參(調查局卷第47至59頁),動輒輕易戕害健康、予奪生命,倘予輕判,委有失衡,尤以被告丁○○曾自陳曾懷疑藥品真假而疏未再加查證而販出,不法情節猶重,是前開求刑尚屬過輕而不克採納。
三、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24至26、27至29、32至33)、附表三所示之NORVASC(脈優)偽藥,均為違禁物,業經抽驗鑑定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本非以販賣藥品為其業務,其竟疏於注意而未查證丙○○所販售之藥物是否為偽藥,見丙○○告以販售該藥有利可圖,且可先取得藥物待出售後再付款等情,乃向丙○○以每盒一百五十元價格購買六百五十盒之NORVASC(脈優)偽藥後,將該批偽藥置於店內伺機出售;嗣乙○○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丁○○受甲○○詢問有無販售NORVASC(脈優)藥品等情,於丁○○轉向其詢問時,竟將前開自丙○○處購入之一箱NORVASC(脈優)偽藥以每盒二百五十元價格賣給丁○○,且委由不知姓名之人,將該批藥物送到丁○○指定之嘉義市○○街○○○號交予丁○○,因認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參照);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故該罪係處罰行為人就直接故意所實施之販賣行為,負其刑責,此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過失販賣偽藥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偽藥遭被販賣之結果者,其故意、過失之行為型態並非相同(本院五十三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倘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內容所認定被告行為係「疏於注意」之過失型態,則與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型態,二者難謂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尚難逕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交付NORVASC(脈優)偽藥三十盒予被告甲○○,惟堅詞否認有明知偽藥而販賣行為,辯稱:其僅接受丙○○寄賣、未販賣,亦不知係偽藥云云,經查:被告乙○○販出之NORVASC(脈優)三十盒確係偽藥一情,業經前揭認定可按,惟查:
(一)被告乙○○雖辯稱僅係替丙○○寄賣,並未經手藥品而販入、販出云云(本院卷第139頁),惟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調查筆錄內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底由被告乙○○以現金支付貨款,而由其至被告乙○○台南家中收取貨款九萬七千元等情甚詳(偵卷三第175頁反面),證人丙○○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縣調站製作之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確係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向被告乙○○收取九萬七千元(650×150=97500),尾數五百元未拿(本院卷第68頁),參以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縣調站時證稱:其約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往嶸登藥品有限公司,並以每盒三百五十元的價錢將乙○○賣予之該批脈優錠轉售予甲○○...
,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在乙○○台南住處將總價金支付予乙○○等語甚詳(偵卷二第12至15頁),證人丙○○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指證被告乙○○已收受價金而販入,被告乙○○收受NORVASC(脈優)所為,殊非止於寄賣?又其收受被告丁○○交付之價金,更足證其販出藥品無疑,其辯稱未經手藥品販賣云云,殊無足採。
(二)自NORVASC(脈優)偽藥販賣價格言,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販入之NORVASC(脈優)係偽藥,僅因寄賣差價而有利可圖云云,惟查被告乙○○並非為丙○○寄賣,業如前述,又NORVASC(脈優)偽藥市價約為每盒三百八十元至四百二十元之間(倘百盒以上批發市價三百八十元至三百九十元,百盒以下零售市價每盒四百十元至四百二十元)一節,為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29頁),證人丙○○更於審理時證稱:販賣予被告乙○○時有告知NORVASC(脈優)每盒市價約四、五百元,當時以每盒一百五十元賣予被告乙○○等情(本院卷第63、66頁),被告乙○○明知販入之NORVASC(脈優)價格與市價差異達三倍,竟仍逕予販入,衡以其長期經營惠揚公司,對悖離市價藥品之合法性殊能無疑?被告乙○○雖再辯稱:係丙○○稱該批NORVASC(脈優)係舊包裝故較便宜云云(本院卷第66頁),惟NORVASC(脈優)真品市價既經丙○○告以係每盒達四、五百元,殊因包裝之新舊而悖異價格?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三)次自NORVASC(脈優)包裝批號言,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調查筆錄內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底收取貨款時,被告乙○○即向其表示NORVASC(脈優)外包裝及內包裝批號不一,該批藥物有問題,該時被告乙○○就知道該批藥係偽藥等情甚詳(偵卷三第175頁反面),且於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縣調站製作之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意陷害何人、清楚調查員所問題、之前寄放被告乙○○處時已告知係水貨(本院卷第68、
71頁),前揭述及NORVASC(脈優)偽藥內外包裝批號不同之特徵,更與附表二、三所示偽藥鑑定之特徵結果相符(即具有舊包裝、內部之片裝藥品批號與外包裝之批號不同、未註明有效期限、片裝鋁箔之包裝為光滑表面但真品為網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底既發現內外包裝批號不同之重大瑕疵,被告雖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辯稱其未拆開藥品檢視,不知批號不同云云,尚無足採。
(四)尤其甚者,丙○○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以每盒九十元販入源自大陸地區之NORVASC(脈優)三十粒裝等偽藥,再販予含被告乙○○在內之人及嘉義、雲林地區藥局,並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僱人偽造NORVASC(脈優)偽藥包裝及其使用說明書等情,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查獲,並起訴及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併辦(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三四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丙○○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偵卷三第71、104頁),證人丙○○更於偵查中結證稱賣予被告乙○○之NORVASC(脈優)偽藥即屬遭起訴之同批藥品(偵卷三第197頁),被告乙○○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縣調站調查筆錄內陳稱:九十四年年底時丙○○自稱「古先生」將NORVASC(脈優)偽藥推銷後留在其公司,嗣經過二、三月後知悉丙○○因販賣偽藥遭起訴,該批NORVASC(脈優)仍一直留在公司,迄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詢問被告丁○○有無意願銷售後,賣予被告丁○○,因認為該批NORVASC(脈優)可能有問題,故電話聯絡丙○○送貨予被告丁○○等情明確(偵卷三第2至4頁),核與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縣調站時證稱:其約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往嶸登藥品有限公司,並以每盒三百五十元的價錢將乙○○賣予之該批脈優錠轉售予甲○○,並由乙○○派人送貨到我指定的地點,乙○○向我表示他不願意直接經手該批脈優錠...乙○○交付該脈優錠時,係以不透明之紙箱包裝,...乙○○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二百五十元將該批藥物販出,當時因覺有異,曾問該藥品之真假,他僅表示把藥拿去用就對了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2至15頁),證人丙○○更於縣調站調查時、審理時迭次證稱確有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以「楊天昇」化名,替被告乙○○送一箱藥品至嘉義市○○街處等情相符(偵卷一第本院卷第58、59頁),前開事證互核相符,綜上,則被告乙○○既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明知以遠低市價購入之NORVASC(脈優)內外包裝批號不同、以此詢問丙○○於前,又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知悉丙○○因販賣NORVASC(脈優)偽藥遭起訴於後,竟仍再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販予被告丁○○、更表明不願親自送貨、對被告丁○○之質疑避而不答,則依其自陳係嘉南藥專畢業、為惠揚公司負責人之經歷學識觀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乙○○對所販賣之NORVASC(脈優)係屬偽藥一情,當屬明知無疑,其辯稱並不知販出之NORVASC(脈優)係偽藥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乙○○明知販入NORVASC(脈優)係偽藥仍販出等事實,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惟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疏於注意而未查證丙○○所販售之藥物是否為偽藥、...將前開自丙○○處購入之一箱NORVASC(脈優)偽藥以每盒二百五十元價格賣給丁○○」,認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過失販賣偽藥罪嫌相較,前者係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為對其行為疏於注意,依前開說明,犯罪事實內欲訴追之行為型態迥異,尚非屬「同一事實」範圍,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而本件被告乙○○明知偽藥而販賣情節,既經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說明:
一、調查局卷(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6年2月1日義犯字第0965001830號移送卷)
二、偵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334號)
三、偵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402號)
四、偵卷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425號)
五、偵卷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282號)
六、他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2338號)附表一(甲○○販出偽藥流向):
(一)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先將該批NORVASC(脈優)偽藥六百盒(即一萬八千顆),以每盒四百十元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華濟醫院。
(二)九十五年十月某日,將NORVASC(脈優)偽藥二十盒,販賣予不知情之永信藥廠業務員盧俊宇,盧俊宇再轉買給不知情之 陳英仁 ,陳英仁則轉賣給不知情之臺南縣安定鄉衛生所。
(三)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將剩下NORVASC(脈優)偽藥雜混真藥共三十盒(偽藥盒數不詳),以每顆十七點五元價格,販予給不知情之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
(四)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接受臺南縣東山鄉衛生所訂貨,將剩餘不詳盒數之偽藥,雜混真藥,販賣予東山鄉衛生所。
附表二(本附表編號對照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六年二
月一日移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製作,即本院朴簡卷第
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藥品來│提出人│備註│││││源│姓名││├──┼───────┼───┼───┼───┼───────────────────────┤│11│脈優錠真品│86盒│嶸登藥│甲○○│95年11月18日扣押(偵卷一第18頁),原扣押數量│││(每盒30錠裝)││品有限││90盒,從中抽樣4盒送驗批號Z000000000,鑑定結果│││││公司││為:(一)輝瑞藥廠確有此批號,但未經授權經銷商│││││││販售予嶸登公司,(二)且經比對結果查扣藥品與本│││││││公司真品之包裝,認為該脈優/NORVASC藥品是輝瑞藥│││││││廠公司在台合法銷售之產品。有該藥廠95年11月20日│││││││鑑定聲明書附卷(調查站卷第24~28頁),│├──┼───────┼───┼───┼───┼───────────────────────┤│12│脈優錠偽藥│1500│華濟醫│林凌華│編號12至26為96年1月23日自華濟醫院處扣押(調查││││顆│院│(華濟│局卷第4至7頁),其抽驗鑑定結果,見編號24說明。││││││醫院特│││││││││助)││││├──┼───────┼───┼───┼───┼───────────────────────┤│13│脈優錠偽藥│60顆│同上│林凌華│││││(起訴│││││││書誤為│││││││90顆)││││├──┼───────┼───┼───┼───┼───────────────────────┤│14│脈優錠偽藥│1090顆│同上│林凌華││├──┼───────┼───┼───┼───┼───────────────────────┤│15│脈優錠偽藥│116顆│同上│林凌華││││(半顆散裝)│││││├──┼───────┼───┼───┼───┼───────────────────────┤│16│脈優錠偽藥│221顆│同上│林凌華││││(單顆散裝)│││││├──┼───────┼───┼───┼───┼───────────────────────┤│17│脈優錠偽藥│117包│同上│林凌華││││(粉末裝)│││││├──┼───────┼───┼───┼───┼───────────────────────┤│18│脈優錠偽藥│228顆│同上│林凌華││││(空殼)│││││├──┼───────┼───┼───┼───┼───────────────────────┤│19│脈優錠真品│45顆│同上│林凌華││││(裸錠單顆)│││││├──┼───────┼───┼───┼───┼───────────────────────┤│20│脈優錠真品│9顆│同上│林凌華││││(裸錠半顆)│││││├──┼───────┼───┼───┼───┼───────────────────────┤│21│脈優錠真品│702顆│同上│林凌華│││││││││├──┼───────┼───┼───┼───┼───────────────────────┤│22│脈優錠真品│122顆│同上│林凌華││││(空殼)│││││├──┼───────┼───┼───┼───┼───────────────────────┤│23│脈優錠│6個│同上│林凌華││││(外包空盒)│││││├──┼───────┼───┼───┼───┼───────────────────────┤│24│脈優錠偽藥│930粒│同上│林凌華│外盒批號Z000000000送驗(取自編號24扣押物),鑑│││外包裝批號:││││定結果:其外盒批號為Z000000000,盒內鋁箔片包裝│││Z000000000││││批號為Z000000000,經比對真品包裝,認該藥品並非│││││││由輝瑞藥廠在台合法銷售之產品(真偽藥辨識說明為│││││││:偽藥之鋁箔包裝白色為完全光滑表面,真品之鋁箔│││││││包裝白色面則為網狀)。見95年11月20日鑑定聲明書│││││││(調查局卷第14至18頁)。│├──┼───────┼───┼───┼───┼───────────────────────┤│25│脈優錠偽藥│20粒│同上│林凌華│││││││││├──┼───────┼───┼───┼───┼───────────────────────┤│26│脈優錠偽藥│234粒│同上│林凌華│││││││││├──┼───────┼───┼───┼───┼───────────────────────┤│27│脈優錠偽藥│520顆│梅山鄉│王彩齡│編號27至29外盒批號均為Z000000000,鑑定結果為:│││││衛生所││該檢體非由輝瑞藥廠在台銷售之產品,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禁藥,見輝瑞藥廠96年1月15日│││││││ 輝西 藥(九六)法字第005號函說明(調查局卷第29│││││││頁)│├──┼───────┼───┼───┼───┼───────────────────────┤│28│脈優錠偽藥│232顆│同上│王彩齡│同上││││││││├──┼───────┼───┼───┼───┼───────────────────────┤│29│脈優錠偽藥│30顆│同上│王彩齡│同上││││││││││││││││││││││├──┼───────┼───┼───┼───┼───────────────────────┤│30│脈優錠(真品)│480顆│同上│王彩齡│編號30、31批號均為Z000000000。│││││││鑑定結果:應屬真品,見輝瑞藥廠96年1月15日輝西│││││││藥(九六)法字第005號函說明(調查局卷第29頁)││││││││├──┼───────┼───┼───┼───┼───────────────────────┤│31│脈優錠(真品)│30顆│同上│王彩齡│同上│├──┼───────┼───┼───┼───┼───────────────────────┤│32│脈優錠偽藥│24顆│同上│王彩齡│單顆無顯示批號│││(裸錠單顆)│││││├──┼───────┼───┼───┼───┼───────────────────────┤│33│脈優錠偽藥│5顆│同上│王彩齡│單顆無顯示批號│││(裸錠半顆)│││││├──┼───────┼───┼───┼───┼───────────────────────┤│34│脈優錠包裝盒│1個│同上│王彩齡│批號│││(偽藥包裝盒)││││Z000000000│└──┴───────┴───┴───┴───┴───────────────────────┘附表三:(對照95年度他字第2338號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即本
院朴簡卷第7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提出人(藥│備註││││││品來源)││├──┼────┼───┼───┼─────┼─────────────────────────┤│1│脈優錠│219粒│陳英仁│安定鄉衛生│鋁箔包裝批號:000000000號││││││所│鑑定結果:由台南縣安定鄉、東山鄉衛生所所扣之藥品與│││││││輝瑞藥廠之藥品包裝不同(依鑑定說明書比較分析結果為│││││││:鋁箔包裝白色面為光滑表面,真品之鋁箔包裝白色表面│││││││為網狀表面,且鋁箔包裝之裁切線不若真品明顯),應屬│││││││偽藥。見輝瑞藥廠96年1月25日輝西藥(九六)法字第009│││││││號函及函附鑑定說明書(調查局卷第30、31頁)│├──┼────┼───┼───┼─────┼─────────────────────────┤│2│脈優錠│51粒│陳英仁│安定鄉衛生│同上││││││所││├──┼────┼───┼───┼─────┼─────────────────────────┤│3│脈優錠│30粒│陳英仁│安定鄉衛生│同上││││││所││├──┼────┼───┼───┼─────┼─────────────────────────┤│4│脈優錠│295粒│嶸登藥│東山鄉衛生│同上│││││品有限│所││││││公司│││├──┼────┼───┼───┼─────┼─────────────────────────┤│5│脈優錠│30粒│同上│東山鄉衛生│同上││││││所││├──┼────┼───┼───┼─────┼─────────────────────────┤│6│脈優錠│338粒│同上│東山鄉衛生│同上││││││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