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乙○○間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是以,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96年度監字第1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聲請書、審查表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
三、惟查,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後,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合計八筆,並有汽車一部,財產總額達新台幣464萬4,851元,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經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秀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