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98年8月27日│99年2月19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270│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84││年度案號│號、第1301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637號│99年度易字第217號││事├───┼─────────────┼─────────────┤│實│判決│99年3月26日│99年4月2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臺南高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99年度易字第217號││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決├───┼─────────────┼─────────────┤││判決確│99年5月6日│99年5月24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02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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