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5號原告丙○○被告乙○原名 洪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69年6月4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嗣因感情不佳,被告於93年5月14日持經被告及證人甲○○、 洪素月 簽名、蓋章之兩造離婚協議書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原告事先不知被告要以何人為證人,而證人甲○○、洪素月未曾親見、親聞雙方有無離婚之真意,且是否其等親自簽名尚有疑義,又該離婚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1年9月13日,然兩造於93年5月14日始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因兩造離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而屬無效,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事先寫妥後,隔一、二年始辦離婚登記,其上證人甲○○、洪素月都知悉兩造要離婚,甲○○部分是獲得其同意,由被告代為簽立,並取前其留置之印章蓋印,洪素月則經其同意後再由簽名、蓋章,而當時係因原告簽賭「六合彩」或向地下錢莊借貸,子女均由被告撫養,兩造始簽立該離婚協議書,因要給對方機會,遲至93年5月間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69年6月4日結婚,嗣於93年5月14日持前述離婚協議書共同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上除兩造簽名、蓋章外,其餘證人欄處所載證人甲○○、洪素月均非本人親簽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另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離婚之一造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而屬無效,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洪素月,有無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經查:
㈠本件證人洪素月業已過世,此有戶籍資料可按,而證人甲○
○到庭則證述:「(問:離婚協議書是否妳自己簽名?)不是我簽名的,但印章是我蓋的沒有錯,被告拿給我蓋,我就蓋,離婚協議書的內容都已經寫好了,我沒有寫,被告拿給我蓋時說,他要與先生離婚,我就蓋章,當時沒有問原告,我蓋時沒有注意看日期,她拿到她的工作室給我蓋的,就是我上班的地點,事前我沒有問原告,事後也沒有問原告,我蓋時洪素月已經蓋了,洪素月是我婆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問原告要離婚。」等語(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證人前揭證述亦未爭執,足見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甲○○係出於被告之轉述,並未自原告處親見、親聞雙方有離婚之真意乙節,堪信屬實。
㈡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僅係依憑被告片面之
轉述即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未曾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表示,則揆諸前揭說明,甲○○即與民法第1050條所稱兩願離婚方式之證人不符。準此,兩造間於93年5月1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行為,既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