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屈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屈建華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前海岸路某檳榔攤與同事共同飲用威士忌約三分之二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於行經花蓮縣○○鄉○○○○路與知卡宣大道路口,因酒後駕車不慎與 傅玉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傅玉茹左手臂受有輕微擦傷及所駕駛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車門凹陷、多處擦痕(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屈建華身體有酒氣,經警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6分許對其測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建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照片12張(見警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屈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4年11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53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高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下降而與傅玉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誠值非難。又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達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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