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興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後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下午3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內某時,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於同月10日下午3時25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各1件(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後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意旨,本次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陳國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