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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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傳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傳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催討問題致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為如聲請所指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72號被告羅傳義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傳義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1時許,在其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住所內,因不滿 李金桃 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棒球棒毆打李金桃,致李金桃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金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傳義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桃之證述,(三)證人 李振豪李文忠陳玉鳳 之證述,(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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