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HANG(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THANG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示「贓物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暨其價值(均詳聲請所指),以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6頁),其所生損害程度已獲減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19號被告TRANVANTHANG(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勝)
男27歲(民國77年【西元1988】1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證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THANG(中文名:陳文勝,下稱陳文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晚上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皓食品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由 李建鋒 所管領、放置於公司4樓冰箱內之白露花雞半隻(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先放置該公司1樓煮飯區籃子內,於翌(7)日上午11時許,再以塑膠袋藏放上開物品欲攜出公司,嗣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為李建鋒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