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情感之相應問題,不思理性處理,竟生不滿,即於網絡上對告訴人為如聲請所指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名譽所受致貶損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852號被告蘇俊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銘為 黃盈蓁 之前夫,因與黃盈蓁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西門町之看護之家內利用公用電腦,以「暱稱:蘇俊銘目前是身障著蘇俊銘」暱稱登入交友通訊軟體「BEETALK」,並於公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之網頁上發表:「我與黃盈蓁認識沒多久就結婚了生活了八年生了一個小孩到我中風了就吵鬧要離婚當初的法院發誓都騙人的才知道她是水性楊花的女人現在我想要回兒子他就爽約當初的離婚協議書都沒一項做到」並在上開發表文字下方張貼黃盈蓁之個人照片兩張,適黃盈蓁經友人告知,方於同年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D4之住家中知悉上開蘇俊銘所發表之文字,足以損害黃盈蓁之個人名譽。
二、案經黃盈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俊銘之自白,(二)被害人黃盈蓁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勘察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