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
51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42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美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美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就台灣大哥大新泰門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於警員蔡孟憲、 呂建賢 時,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 李高弘 、歐陽樺、 張惠蓮 施加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傷害他人,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其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參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51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