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29號、104年度偵字第4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某時許,在花蓮市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杓狀吸管1支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毛重
2.09公克),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劉宗憲同意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宗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查扣案之吸管1支,經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送驗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覆鑑定結果該吸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該吸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吸食,扣案之吸管為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遺留下來,是用來將毒品刮下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吸管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性,依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似有誤會,此部分自應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