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路之某處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南縣西港鄉訪友,迄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沿臺南縣西港鄉後營村二九五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後營村二九五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自撞路旁水泥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治,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遂委請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測得甲○○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九七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四八五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新樓醫院血液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
,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況被告酒後駕車自撞路旁水泥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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