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0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舊法第五十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六十一條,新法第六十一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直系姻親,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昌垣所供述一致之事實,堪以採信,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之普通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年事已高,猶以拳腳相向,家庭生活中紛爭本屬難免,斷不應尋求以暴力解決,惟被告遠渡重洋,與告訴人之子締結婚姻,所承受之壓力較大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