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之聯絡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直接或間接為騷擾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等命令,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時三十分許,酒後藉故至乙○○上址住處,且以一直按門鈴及大力敲門要求進入之方式直接騷擾乙○○,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上列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事證明確: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思促進家庭和諧,未能體認相互尊重之精神,於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騷擾被害人,惟所生危害非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