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騎乘DSH-63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廈門街口時,遇警臨檢攔查,測得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均為員警就特定事項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依執勤員警依法製作,並無不當或不法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供承酒後駕駛機車,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雖其生理平衡檢測時,直線行走十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三十秒測驗結果均為正常,惟畫圓圈一項,雖均畫在同心圓間距內,惟所畫圓弧線路徑顯有顫抖之情形,堪認被告測試時握筆控制力明顯降低。且人體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二五毫克時,中毒症狀為輕度,致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中毒症狀為輕度到中度,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若達零點七五毫克,中毒症狀亦為輕到中度,則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達到一點零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倘達一點五毫克,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二點零時,屬重度中毒症狀,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如達三點五毫克,則屬可能致命之中毒症狀,神智將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影本在卷可稽,因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六二時仍駕駛機車,堪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食用薑母鴨兼飲用啤酒,不能安全駕駛,於返家途中為警查獲,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