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博愛甲字第二二一一○四號編號○四○七號指定其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往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無法送達」,並增列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一十、十一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暨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三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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