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且未讓幹道車先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爰審酌被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腰背挫傷,被害人受有太陽穴附近瘀挫傷合併頭暈(被害人出具二份診斷證明書,惟海佃診所之診斷明書為車禍當日所製作,奇美醫院之證明書為事發月餘之3月22日所製作,應以海佃診所之證明書為準)之傷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惟因被告堅持要求三十萬元之賠償金,致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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