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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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甲○○為普通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一五%按月計付(起訴時二.二○%),復於同日邀被告甲○○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305%(起訴時為8.625%)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清償本金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