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418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民國92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上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4年8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嗣為警於96年12月27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11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大麻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2.1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0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大麻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418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民國92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92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屬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及大麻,侵害相同法益,觸犯同一罪名,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上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4年8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合計淨重2.11公克),為本案查獲時在被告背包內所起出,難認與本案無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本案查獲時所扣之電子磅秤2個、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1瓶等物,均非違禁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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