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8年8月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被告林順進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進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再於108年10月30日17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7時21分在臺南市○○區○○○○道路37公里處,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順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