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鳳真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南路口,欲左轉往高鐵南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廖美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段由觀音往中壢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兩側頸椎挫傷及神經韌帶損傷、左臀部挫傷及薦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左胸廓挫傷及第3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鳳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美玲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8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委員調解單、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