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終否認共同參與重利之行為,原審僅以共同被告 洪哲祿 於警訊時之陳述,逕論以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違反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於警訊時係供稱:「我提供小額金錢借給他」,並非承認投資經營地下錢莊,原判決認為共同經營,有違論理法則。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資金由洪哲祿提供;理由卻認上訴人亦有提供,其事實與理由矛盾。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刊登報紙廣告,招攬客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理由並未說明,上訴人共同刊登廣告,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高利所憑之證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洪哲祿,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由洪哲祿提供資金,上訴人出面租用台中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九號房屋為營業場所,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在報紙上刊登「身分證二-二十萬,超低利,放款快,0000000」廣告,招攬客戶,再透過電信局轉接之方式,將電話轉到上址,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恃此為業賴以維生。計已貸與 洪輝福 二萬元及四千元; 王接枝 二萬元及四萬元; 楊志榕 三萬四千元及七千元; 楊繼仁 三萬元及六千元; 紀照男 二萬五千元; 詹秀月 五十三萬元,先後約已取得三萬元之高利。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洪哲祿所有之帳冊五冊、長距離無線電話三具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已據判刑確定之洪哲祿在警訊時供明在卷,洪哲祿供稱「我是與甲○○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上訴人亦承認,提供資金供洪哲祿週轉。證人即借款人洪輝福、楊志榕也證稱,因急於軋票而前來借貸,其利息每萬元每日二百至二百十元不等。並有洪輝福所簽發之十萬元、二萬元本票二紙;王接枝所簽發之十萬元、二十萬元本票二紙;楊志榕所簽發之十七萬元、三萬五千元本票二紙;楊繼仁所簽發之三萬元本票一紙;紀照男所簽發之七萬五千元支票一紙;及詹秀月所簽發之二百六十五萬元借據一紙可稽。又以上訴人與洪哲祿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每萬元每十日一千至二千五百元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且說明渠等租用特定場所,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而獲取重利,顯係以之維生,縱令同時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及洪哲祿,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上訴人未參與犯罪云云,乃卸責及迴護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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