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六)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遭侵占手機序號資料影本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其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係因遭他人傷害之際掉落,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洪嘉良 證述綦詳,是上開手機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故核被告黃紹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始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