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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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84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因積欠卡債經濟狀況欠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13日23時50分許,兩人駕車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切管器1支,前至嘉義縣太保市○○○段446之1號嘉南農田水利會加走埤抽水站,利用上開切管器截斷該工作站之不鏽鋼管護欄約20公斤而竊取得手,隨後將之搬上車輛擬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切管器1支及所竊得之不鏽鋼管等物(不鏽鋼管業據嘉南農田水利會領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乙○○對之均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互核相符,且據被害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所屬之助理管理師丙○○指訴無訛,復有切管器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現場照片8張可佐,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本件扣案之切管器1支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為截斷不鏽鋼管之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漏引前段)、(漏引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誤引同條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2人逕以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切管器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甲○○、乙○○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上訴,被告乙○○並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寬減刑期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2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諸苛刻,何況既為最輕刑度之諭知,自無量刑過重可言。又被告2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衡量渠等刑度所應考慮之上開諸般情事,迨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殊無可採。再者,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之要件(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本件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2人俱有正當工作,有所提在職證明書2紙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懊悔之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調解成立,有嘉南農田水利會入款單、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足憑,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皆無再犯之虞,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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